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糧油市場經營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障市場供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糧油,是指原糧、成品糧、油料、油脂及其副產品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油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廣州市糧食局是本市糧油經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級市糧油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糧油經營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廣州市糧食局的指導。
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糧油批發企業資質及審批
第五條 開辦糧油批發項目的單位和個人,除具備企業法人條件外,還須符合條件:
(一)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十萬元人民幣;
(二)有與經營糧油批發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
(三)有相應的糧油質量檢測設施。
第六條 開辦糧油批發業務實行資質審查制度。符合糧油批發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糧食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后,方可辦理開業登記手續。
中央、省、部隊、外地在本市的單位及市屬企業由廣州市糧食主管部門負責資質審批;區、縣級市屬企業及個人,由當地糧食主管部門負責資質審批。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登記開業的糧油企業及個體糧檔,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經營資質審批手續。
第八條 凡通過糧油商品交易市場期貨交易取得糧油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未取得糧油批發資格的,須憑糧油商品交易市場出具的現貨交割票據,向廣州市糧食主管部門辦理糧油批發臨時許可手續后,方可批發合約規定范圍內的糧油。
第三章 糧油收購儲存及管理
第九條 市政府下達各區、縣級市國家糧油收購計劃未完成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到農村收購糧食。各區、縣級市政府公布完成糧食收購任務后,方可開放農村糧食收購市場。
第十條 國有糧食企業應承擔供應糧油貨源、平抑糧價、穩定市場的責任。在市場糧油收購價格低于國家收購價格時,國有糧食批發企業應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和收購數量收購糧食;當市場糧油銷售價格過高時,國有糧食批發和零售企業應按國家規定的價格銷售糧油,保障市場供應,由
此發生的價差,按財政隸屬關系,在糧食風險基金中解決。
第十一條 從事糧油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執行國家有關糧油價格規定和政策。區、縣級市和糧油行業協會,根據市場情況定期發布國家限價外的糧油品種的銷售價格,并報市場物價部門和廣州市糧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營糧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確保質量。凡未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由其委托的質量檢查單位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糧油產品,不得進行銷售。
第十三條 國有糧油零售網點應保持相對穩定,撤銷或改變其用途的,須經廣州市糧食主管部門或所在區、縣級市糧食主管部門同意,原則上撤一還一,先建后撤。
第十四條 各級糧油管理部門應對糧油經營活動進行定期檢查。檢查人員在檢查時,須出示廣州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檢查證件。
第十五條 儲備糧實行分級管理負責制,負責儲備單位應嚴格遵守本市有關儲備糧管理辦法。
未經同級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國家、省、市的專項儲備糧油。
第十六條 凡經營糧油批發的企業應按上級糧油主管部門的要求保持合理的糧油庫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均有權舉報,糧油管理部門對公民的舉反應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未取得糧油批發資質審批手續而進行糧油批發的單位、個人,由糧食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糧油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最低收購保護價強制收購其違法采購的糧油,并可按其采購糧油總值的20%至50%處以罰款;已經銷售的,可按銷售總收入的20%至50%處以罰款。
本條規定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管理部門有關規定的,分別由各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糧油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