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2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自治州境內國家級、省級和自治州列入保護范圍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亞洲象、印支虎、野牛、白頰長臂猿、熊貍、鼷鹿、世蜥、孔雀等珍稀野生動物為重點保護對象。列入州級保護范圍的野生動物名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決定公布。
本條例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皮、毛、肉、血、骨、蹄、牙、角、卵、尾、內臟和制成品等。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轄區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各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野生動物轄區保護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自治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設立野生動物拯救收容站,其主要職責是:
(一)接收救護幼獸和受傷、病殘、迷途、饑餓的野生動物;
(二)接收依法沒收的野生動物;
(三)按規定對收容的野生動物進行處理。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保護野生動物基金。基金主要用于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畜傷亡、農作物損失的補償和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基金的來源:
(一)州、縣(市)財政撥款;
(二)上級部門撥款;
(三)州、縣(市)留成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四)野生動物資源損失補償費;
(五)處理野生動物案件的罰沒收入;
(六)社會各界、國際保護組織的捐贈款。
第六條 自治州境內各級自然保護區、瀾滄江防護林區、風景林區及野生動物棲息繁衍場所為禁獵區。在禁獵區內,禁止一切獵捕和其它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第七條 保護野生動物生存、棲息的環境。禁止破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巢、穴、洞及其他污染破壞行為。
凡需要在保護的野生動物生存、棲息環境內設置旅游景點、觀察點、了望臺等設施的,必須報經自治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許可證。
第八條 保護的野生動物可能對人、畜、農作物及其他財產造成危害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防范措施,盡可能減少損失。
多次造成人畜傷亡的個別猛獸,由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經州人民政府批準,專門進行處理。
當個別猛獸危及人身安全時,可以采取驅趕、捕捉等防衛措施,并及時報告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前款程序處理。
因保護野生動物受損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獲得補償,補償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禁止獵捕、殺害保護的野生動物。
禁止燒山打獵、攆山打獵或以任何借口指派群眾打獵;禁止使用軍用武器、地槍、土炮、炸藥、毒藥、鐵夾、扣子、地弩箭、陷井、煙熏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進行狩獵。
禁止非保護區管理人員和執行公務的人員,攜帶任何槍支進入自然保護區和禁獵區。
第十條 運輸、攜帶、郵寄、托運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市)境的,應當憑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州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野生動物運輸許可證。
凡無證運輸、攜帶、郵寄、托運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有關部門予以沒收。野生動物交由野生動物拯救收容站統一飼養或放生,野生動物產品交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收購、出售、加工利用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禁止賓館、飯店、酒樓、餐廳和個體飲食攤(點)經營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第十二條 收購、加工、出售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須經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經批準捕捉、收購、利用、銷售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收取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獵捕、殺害州級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依照非法獵捕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行政處罰標準執行。
(二)污染、破壞保護的野生動物巢、穴、洞及其棲息場所或未經批準擅自在保護的野生動物生存、棲息環境內設置旅游景點、觀察站、了望臺等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相當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攜帶槍支、狩獵工具進入自然保護區、禁獵區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的,沒收槍支、狩獵工具和獵獲物;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為非法獵捕者提供武器、彈藥、交通工具或參與運輸、倒賣、窩藏、分配贓物的,沒收贓物、獵具和交通工具,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無證或超范圍運輸、攜帶、郵寄、托運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并處以實物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
(六)無證收購、加工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以及賓館、飯店、酒樓、餐廳和個體飲食攤(點)經營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實物價值三至八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無證銷售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實物價值三至八倍的罰款。集貿市場以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處罰,集貿市場以外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處罰。
第十七條 非法收購、出售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實物價值三至八倍的罰款。國家設立海關的口岸由海關執行處罰,沒有設立海關的口岸和過境通道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處罰。
第十八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