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
《淮南市漁業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朱季歷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淮南市漁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生產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漁業監督管理。
公安、環保、水利、國土資源、規劃、工商、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漁業生產應當堅持養殖、增殖并舉,合理捕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對漁業生產、推廣、科研和執法工作的經費投入。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域、灘涂、沉陷土地的資源狀況,省水功能區劃,養殖容量,結合市水環境功能區劃,制定本地區漁業發展規劃和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具有漁業養殖功能的國有水域和灘涂,應當合理安排漁業養殖;具有漁業養殖功能的多功能水體,應當限制養殖。
第七條 使用跨市、縣、區行政區域國有水域和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使用者應當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使用縣、區行政區域內國有水域和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使用者應當向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縣、區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市人民政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依法取得集體水域和灘涂承包經營權的養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第九條 申領養殖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漁業養殖技術規程要求;
(三)有與漁業養殖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條 國有水域和灘涂養殖使用權應當逐步采用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具體實施方案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水域和灘涂養殖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出租:
(一)受讓人不具備法定條件的;
(二)未經共同養殖使用權人書面同意的;
(三)因漁業規劃調整等原因,決定收回養殖使用權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轉讓、出租的。
第十二條 因漁業養殖規劃調整或者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國有水域和灘涂養殖使用權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三條 使用者應當按照養殖證規定的用途和期限進行生產,逐步增加對漁業生產的投入,不得荒蕪。
禁止向養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動植物苗種,禁止向自然水域投放雜交魚類苗種。
第十四條 在湖泊、河流、水庫等天然水域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后,方可作業。
嚴禁捕撈、收購、銷售本市漁業資源保護品種。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確需捕撈、收購、養殖的,應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水生動物及其產品運輸、銷售前必須進行產地檢疫,并依法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
第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水生動物及其產品實施防疫、檢疫工作,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定期進行病原監測和調查,發現重大疫情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報有關部門。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疫情流行情況調查、測報等工作。
第十六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禁漁區和禁漁期內設置標志,加強管理。
第十七條 使用漁業養殖用藥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藥物的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得用于人類食品消費。
禁止使用假、劣漁藥及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劑,原料藥不得直接用于漁業養殖。
第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使國有水域和灘涂荒蕪滿1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獸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湖泊、河流內設置的無證漁業生產設施,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漁具,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期限內未拆除并無人認領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漁業執法人員依法予以拆除;影響通航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海事管理機構,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