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木種子檢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營、集體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和使用林木種子的檢驗,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木種子檢驗的對象為用于林業生產的林木種子,包括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的籽粒或果實。
第四條 林木種子檢驗內容包括:凈度、千粒重、發芽率(或者生活力、優良度)、發芽勢、含水量、病蟲害感染程度。
第五條 林業部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指導監督全國林木種子檢驗工作,負責對全國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林木種子進行抽檢,負責林木種子檢驗的業務咨詢和技術培訓,負責進出口林木種子檢驗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林木種子質量仲裁檢驗。承擔林木種子檢驗技術,檢驗議器設備及測試手段的科學研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指導監督轄區的林木種子檢驗工作,負責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林木種子進行抽檢,負責林木種子檢驗的業務咨詢和技術培訓,負責轄區內的林木種子質量仲裁檢驗。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應對林木種子收購的現場快速檢驗進行技術指導。
第七條 森工系統的森工總局、林業管理局及林業局的林木種子檢驗機構負責所屬國營林業企業和本單位的林木種子檢驗工作,其職責參照本辦法第六條執行。
第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林木種子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代檢單位進行林木種子檢驗,代檢單位行使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林木種子檢驗機構委托的職責。
第九條 林木種子檢驗機構和代檢單位,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并根據《林木種子檢驗方法》和《林木種子檢驗儀器技術條件》等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配備必在的儀器、設備。
第十條 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必須具有相當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種子檢驗業務,經林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發給林木《種子檢驗員證》。
第十一條 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必須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規,嚴格執行《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遵守林木種子檢驗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收購林木種子必須進行現場快速檢驗,檢驗工作由林木種子檢驗員或者收購單位指定并通過林業主管部門培訓的人員擔任。現場快速檢驗技術按《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第十三條 林木種子檢驗由送檢單位或者個人填寫《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申報表》(見附表1)。檢驗機構、委托的代檢單位或者指定的扦樣人扦樣,了可由買賣雙方的主管單位派人按《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進行扦樣,由扦樣人填寫《林木種子扦樣表》(見附表2)。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或代檢單位應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申報表》要求的檢驗項目及時進行檢驗。檢驗的技術要求按《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第十五條 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或代檢單位根據林木種子陣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和檢驗結果,確定種子質量等級。達到三級以上的,核發《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結果單》(見附表4)。
第十六條 送檢單位或者個人對原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委托其它檢驗機構進行復驗,經復驗,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差異未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維持原檢驗結果;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差異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可在取得復驗結果5天內申請仲裁檢驗。
仲裁檢驗由爭議爭議雙方的共同上級檢驗機構進行。經過仲裁檢檢,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的差異未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原檢驗結果有效;其結果與復驗結果的差異未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復驗結果有效;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和復驗結果間的差異均未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原檢驗結果有效;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和驗結果間的差異均超過容許差距范圍,應以仲裁檢驗結果為據。
復驗或仲裁檢驗應重新填寫《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或《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結果單》,并加蓋“復驗”或“仲裁檢驗”三角形章(見附圖)。
第十七條 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或代檢單位執行扦樣、檢驗、復驗、仲裁檢驗應按國家或地方的有關規定收取檢驗費,用于開展檢驗業務。
第十八條 模范地執行本辦法和《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為提高林木種子質量,防止種子質量事故等做出顯著成績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慮作假開具檢驗證書的;
(二)不執行《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致使檢驗結果出現嚴重偏差,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在執行抽檢任務時,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對不合格的種子不向有關部門通報,給林業生產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國營、集體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和使用林木種子的檢驗,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木種子檢驗的對象為用于林業生產的林木種子,包括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的籽粒或果實。
第四條 林木種子檢驗內容包括:凈度、千粒重、發芽率(或者生活力、優良度)、發芽勢、含水量、病蟲害感染程度。
第五條 林業部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指導監督全國林木種子檢驗工作,負責對全國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林木種子進行抽檢,負責林木種子檢驗的業務咨詢和技術培訓,負責進出口林木種子檢驗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林木種子質量仲裁檢驗。承擔林木種子檢驗技術,檢驗議器設備及測試手段的科學研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指導監督轄區的林木種子檢驗工作,負責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林木種子進行抽檢,負責林木種子檢驗的業務咨詢和技術培訓,負責轄區內的林木種子質量仲裁檢驗。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應對林木種子收購的現場快速檢驗進行技術指導。
第七條 森工系統的森工總局、林業管理局及林業局的林木種子檢驗機構負責所屬國營林業企業和本單位的林木種子檢驗工作,其職責參照本辦法第六條執行。
第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林木種子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代檢單位進行林木種子檢驗,代檢單位行使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林木種子檢驗機構委托的職責。
第九條 林木種子檢驗機構和代檢單位,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并根據《林木種子檢驗方法》和《林木種子檢驗儀器技術條件》等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配備必在的儀器、設備。
第十條 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必須具有相當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種子檢驗業務,經林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發給林木《種子檢驗員證》。
第十一條 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必須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規,嚴格執行《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遵守林木種子檢驗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收購林木種子必須進行現場快速檢驗,檢驗工作由林木種子檢驗員或者收購單位指定并通過林業主管部門培訓的人員擔任。現場快速檢驗技術按《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第十三條 林木種子檢驗由送檢單位或者個人填寫《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申報表》(見附表1)。檢驗機構、委托的代檢單位或者指定的扦樣人扦樣,了可由買賣雙方的主管單位派人按《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進行扦樣,由扦樣人填寫《林木種子扦樣表》(見附表2)。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或代檢單位應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申報表》要求的檢驗項目及時進行檢驗。檢驗的技術要求按《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第十五條 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或代檢單位根據林木種子陣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和檢驗結果,確定種子質量等級。達到三級以上的,核發《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結果單》(見附表4)。
第十六條 送檢單位或者個人對原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委托其它檢驗機構進行復驗,經復驗,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差異未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維持原檢驗結果;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差異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可在取得復驗結果5天內申請仲裁檢驗。
仲裁檢驗由爭議爭議雙方的共同上級檢驗機構進行。經過仲裁檢檢,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的差異未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原檢驗結果有效;其結果與復驗結果的差異未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復驗結果有效;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和復驗結果間的差異均未超過容許差距范圍,則原檢驗結果有效;其結果與原檢驗結果和驗結果間的差異均超過容許差距范圍,應以仲裁檢驗結果為據。
復驗或仲裁檢驗應重新填寫《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或《林木種子質量檢驗結果單》,并加蓋“復驗”或“仲裁檢驗”三角形章(見附圖)。
第十七條 林木種子檢驗機構或代檢單位執行扦樣、檢驗、復驗、仲裁檢驗應按國家或地方的有關規定收取檢驗費,用于開展檢驗業務。
第十八條 模范地執行本辦法和《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為提高林木種子質量,防止種子質量事故等做出顯著成績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慮作假開具檢驗證書的;
(二)不執行《林木種子檢驗方法》等國家有關標準致使檢驗結果出現嚴重偏差,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在執行抽檢任務時,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對不合格的種子不向有關部門通報,給林業生產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