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運輸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等煙草專賣品的,必須持有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第三條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規(guī)格、式樣和簽發(fā)準運證專用印章的印模式樣由國家煙草專賣局統(tǒng)一制定。
第二章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簽發(fā)
第四條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由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fā)。特殊情況下,國家煙草專賣局可以授權其派出機構簽發(fā);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級以下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代簽。
第五條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運輸進口的煙草專賣品、國產煙草專用機械和煙用絲束、濾嘴棒以及分切的進口卷煙紙,由國家煙草專賣局簽發(fā)準運證。
運輸依法沒收的走私煙草專賣品,由國家煙草專賣局簽發(fā)準運證。特殊情況下,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內運輸?shù)模瑖覠煵輰Yu局可以授權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fā)。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運輸出口的國產濾嘴棒、煙用絲束和煙草專用機械,由國家煙草專賣局簽發(fā)準運證。
運輸國家煙草專賣局有關業(yè)務主管部門分配和調撥的煙草專賣品,由國家煙草專賣局簽發(fā)準運證。
第六條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運輸國產卷煙、雪茄煙、煙葉、復烤煙葉、煙絲、卷煙紙,由調出方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國家煙草專賣局有關業(yè)務主管部門鑒章的購銷合同原件簽發(fā)準運證。運輸中,鑒章的購銷合同原件應與準運證同行。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運輸國產煙絲、卷煙紙,也可以由調出調入雙方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fā)準運證。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運輸出口的國產卷煙、雪茄煙、煙葉、復烤煙葉、煙絲、卷煙紙,由調出方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國家煙草專賣局有關業(yè)務主管部門鑒章的出口合同原件簽發(fā)準運證。運輸中,鑒章的購銷合同原件應與準運證同行。
第七條 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內跨市、縣運輸煙草專賣品,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fā)準運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備案。
省際毗鄰縣(市)之間運輸煙葉和國產煙草制品的管理辦法,由雙方所在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并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備案。
第三章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申辦
第八條 申辦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調入、調出雙方是煙草專賣品的合法經(jīng)營單位;
(二)運輸?shù)臒煵輰Yu品真實、合法;
(三)申辦人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證明文件。
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辦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進行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運輸?shù)模贽k人應當持有國家煙草專賣局有關業(yè)務主管部門鑒章的購銷合同原件。
第九條 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必須嚴格審批制度,由簽發(fā)機關的經(jīng)辦部門負責審查,符合條件的,經(jīng)主管領導批準后,專人負責辦理。
第十條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有效期限由經(jīng)辦部門根據(jù)實際情況填寫,省際間運輸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5天。
申辦準運證的有關材料和準運證存根必須存檔備查,保存期為三年。
第四章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使用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品運輸過程中準運證必須隨貨同行,所運輸?shù)臒煵輰Yu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運輸?shù)模瑧謩e開具準運證。
第十二條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只能一次有效使用,并嚴格遵守準運證上規(guī)定的各項要求。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無準運證運輸是指:
(一)重復使用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二)超出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規(guī)定數(shù)量的部分;
(三)未運至準運證規(guī)定的到貨地進行銷售的;
(四)使用過期、涂改、復印、偽造、變造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五)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shù)刭徺I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六)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煙草專賣品應在準運證有效期限內完成運輸。不能在準運證有效期限內完成運輸?shù)模瑧皶r到發(fā)證機關更換準運證。
第五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五條 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煙草專賣品的運輸有權進行檢查,對合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要予以保護,不得扣留。非法扣留的,必須賠償由此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并應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對違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嚴歷查處。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使用、管理的監(jiān)督檢查,加強對被委托簽發(fā)準運證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六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有關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行為的處罰,按照《煙草專賣法》和《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經(jīng)辦人未按辦法審查申辦人應提供的證明材料和辦證條件,辦理準運證造成嚴重后果的,調離工作崗位,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申辦人利用隱瞞、欺騙、賄賂等手段,非法取得準運證的,其準運證視為無效,并沒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批準人對經(jīng)辦人上報的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材料而簽發(fā)準運證的,或者違反本辦法擅自要求經(jīng)辦人辦理準運證的,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jīng)辦人、批準人利用辦理、簽發(fā)準運證營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煙草專賣局1994年發(fā)布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使用管理規(guī)定》(國煙專[1994]第32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