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江西省煙草專賣條例》、國家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煙草專賣零售業務,應當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食品衛生和安全經營的要求;
(五)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五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辦證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批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申請人經營場所的地理位置、遞交辦證申請的先后順序、經營規模大小等情況綜合考慮審批發證。在同等條件下,對殘疾人、下崗人員、特困人員等申請人優先辦證。
申請人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后,還須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
第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煙草專賣零售點進行布局:
(一)城市主要街道平均每60米左右設一個零售點;非主要街道和小巷每120米左右設一個零售點,對街道與街道交叉街口視具體情況予以定點;
(二)一般廠、礦家屬區及居住小區內不得超過4個零售點;
(三)通公路的自然村,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零售點控制在2個以內;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零售點控制在3個以內;常住人口3000人以上的,零售點不得超過5個。不通公路的自然村應以代銷店為主,每個自然村零售點設置1個;
(四)鄉鎮政府所在地的市場(街道),應根據鄉鎮大小、鄉鎮所在地人口、經濟狀況設置零售點數量,最多不超過15個;
(五)城區(縣城)車站零售點不超過5個,鄉鎮車站不超過3個;
具有一定規模且人流量較大的賓館、飯店、商場、超市等場所的煙草專賣零售點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七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一至五年,具體期限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申請人申領日期、營業執照和經營場所的有效期限等情況確定。期滿后需延續的,持證人應當于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延續的決定。
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限作出調整的,按調整后的期限執行。
第八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需變更和注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應當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后辦理變更、注銷手續,繳回原許可證正、副本。
第九條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遺失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應當先登報掛失,聲明作廢,再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領取許可證。
第十條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應當在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地域范圍依法從事煙草制品經營活動,并自覺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辦理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以暴力手段抗拒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或者因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四條 利用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非法獲得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無效,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資格。
第十五條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未亮證經營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使用過期、失效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煙草制品貨值金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其違法經營的煙草制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
第十八條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不在規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并按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其非法購進的煙草制品。
第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鷹潭市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