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管理,維護消費者和卷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卷煙市場秩序,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23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和《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煙草專賣局令第2號)以及《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82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草制品的零售經營管理活動。
第三條 煙草制品的經營依法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制度。
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必須依照《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以及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未領取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從事煙草制品經營業務。
第四條 許可證由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和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核發。
第五條 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取得許可證后,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并須將許可證置于店堂的顯著位置。
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只能一證一點。
第六條 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要誠實守信,嚴禁從違法渠道購進卷煙。
對卷煙經營者實行信用等級評定,并按照其信用等級供應卷煙貨源。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卷煙經營者的市場準入管理、日常行為監管等檔案數據為基礎,建立經營者不良行為記錄管理系統。
第七條 嚴禁轉借、涂改、偽造或者買賣許可證。
第二章 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
第八條 申請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具有與經營煙草制品相適應的固定的營業場所;
(三)符合《連云港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連云港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由市煙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全市的人口、交通和周圍煙草制品零售網點分布情況另行制定。
第九條 許可證的申領與發放:
(一)申領和核發程序
1.申領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文件材料;
2.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申領者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審查,并到其經營場所進行實地審查;
3.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審批發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二)申領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2.法人或其他組織需提供負責人的任職資格證明文件;
3.經營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或其他能夠證明該經營場所是合法的證明文件,屬租賃房的提供經房產管理部門租賃登記備案后的房屋租賃合同;
4.許可證期滿后需申領新證的,需提供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
5.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許可證期滿后需申領新證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持原證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序與原申請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許可證的年檢
第十一條 許可證由審批機關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合格的,加蓋驗證章;年檢不合格或者逾期一個月不參加年檢的,其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年檢時間為每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年檢:
(一)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營業執照未年檢的;
(二)工商營業執照無卷煙經營項目的;
(三)無固定經營場所的;
(四)經營地址與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等核定的地點不符的;
(五)經營場所同時經營化工、化肥、農藥、油漆等對人體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六)3個月以上未開展卷煙零售經營活動的或停業的;
(七)經營場所屬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煙火的;
(八)未在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內參加許可證年檢的;
(九)不符合《連云港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要求的。
第十四條 經營者有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行為的,審批機關可視情節暫緩年檢或者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第四章 變更、歇業和注銷
第十五條 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因經營效益差無法繼續經營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暫停營業的,須及時向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辦理歇業手續,繳回許可證。
歇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六條 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涉及許可證登記內容變更需要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在依法獲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換發新證。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通過發布公告等形式限其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依法予以注銷。
第十七條 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需要停業的,應當在依法獲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未及時辦理注銷手續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通過發布公告等形式限其辦理注銷手續,逾期依法予以注銷。
第十八條 遺失許可證的,需及時到縣級以上報刊刊登作廢聲明并到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后,方可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向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申領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并接受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因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暫停其卷煙經營業務,責令其進行整頓。
在整頓期間,經教育有悔改表現的,可根據卷煙經營者的申請,準予提前或按期恢復其卷煙經營業務。整頓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暫停其卷煙經營業務。
第二十一條 使用過期、失效許可證或轉讓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及時辦理注銷手續的;
(二)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年檢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取消其煙草制品經營資格,收回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經營假冒煙、走私煙的;
(二)超越許可證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或者地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轉借、涂改、變造或者買賣許可證的;
(四)因違法經營煙草制品行為被處罰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七)非法經營煙草制品構成犯罪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四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卷煙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二)已經依法取得許可證,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卷煙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已經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及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后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卷煙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方可從事卷煙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
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行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查處。但是,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于已經取得營業執照,但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已經取得的許可證被吊銷、撤銷或者有效期屆滿后未依法重新辦理許可審批手續,擅自從事卷煙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地域范圍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并應當自覺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核發營業執照、許可證,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撤銷注冊登記、許可證,未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和程序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或者發現無照經營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支持、包庇、縱容無照經營行為,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刑事責任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一經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并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