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提高豬肉制品質量,防止疫病傳播,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條 定點屠宰場(點),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產銷實際,按照方便購銷、便于管理的原則合理布局,指定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備定點屠宰條件的鄉村?h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允許分散屠宰。
第四條 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均可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定點布局,申請投資興辦屠宰場(點)。
第五條 定點屠宰場(點)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ㄒ唬┯猩i屠宰場地、設施,寄存圈舍,病豬隔離圈和無害處理設備;
(二)有相應的供水、排水、照明設施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ㄈ┯型涝准夹g人員。
第六條 凡興辦定點屠宰場(點)的,向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國營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自主經營屠宰生豬,不再辦理定點屠宰場(點)申辦手續。
第七條 定點屠宰場(點)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在生豬寄存、營業時間、檢疫檢驗程序等方面,方便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并為其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
凡持有《營業執照》和健康證的個體屠宰者,均可向定點屠宰場(點)申請進場(點)屠宰生豬。
第八條 定點屠宰場(點)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收取成本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當地物價部門核定。
第九條 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生豬必須驗證檢疫證明。
生豬的屠宰、加工、儲運等應符合衛生要求。宰前、宰后應由檢疫人員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檢疫、檢驗。
第十條 定點屠宰生豬實行集中檢驗。
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負責。
國營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自主經營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廠方負責。
第十一條 屠宰生豬前應按照規定交納稅費。經檢驗合格的豬肉胴體必須加蓋肉品驗訖等印章,并憑交納稅費票據上市銷售。
自養自宰自食有余需上市銷售的豬肉,經交納稅費、檢驗合格。加蓋印章后方可上市銷售。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場(點)不得加工病死、毒死、腐爛變質、死因不明的生豬,不得偷漏稅費和亂收費用。違者,分別由衛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宰殺生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締私設場(點),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場)點管理混亂、發生強買強賣、故意刁難、勒索等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加強管理,限期改正,對責任者可處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和沒收財物,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制定變通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畜牧食品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從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提高豬肉制品質量,防止疫病傳播,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條 定點屠宰場(點),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產銷實際,按照方便購銷、便于管理的原則合理布局,指定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備定點屠宰條件的鄉村?h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允許分散屠宰。
第四條 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均可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定點布局,申請投資興辦屠宰場(點)。
第五條 定點屠宰場(點)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ㄒ唬┯猩i屠宰場地、設施,寄存圈舍,病豬隔離圈和無害處理設備;
(二)有相應的供水、排水、照明設施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ㄈ┯型涝准夹g人員。
第六條 凡興辦定點屠宰場(點)的,向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國營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自主經營屠宰生豬,不再辦理定點屠宰場(點)申辦手續。
第七條 定點屠宰場(點)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在生豬寄存、營業時間、檢疫檢驗程序等方面,方便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并為其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
凡持有《營業執照》和健康證的個體屠宰者,均可向定點屠宰場(點)申請進場(點)屠宰生豬。
第八條 定點屠宰場(點)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收取成本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當地物價部門核定。
第九條 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生豬必須驗證檢疫證明。
生豬的屠宰、加工、儲運等應符合衛生要求。宰前、宰后應由檢疫人員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檢疫、檢驗。
第十條 定點屠宰生豬實行集中檢驗。
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負責。
國營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自主經營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廠方負責。
第十一條 屠宰生豬前應按照規定交納稅費。經檢驗合格的豬肉胴體必須加蓋肉品驗訖等印章,并憑交納稅費票據上市銷售。
自養自宰自食有余需上市銷售的豬肉,經交納稅費、檢驗合格。加蓋印章后方可上市銷售。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場(點)不得加工病死、毒死、腐爛變質、死因不明的生豬,不得偷漏稅費和亂收費用。違者,分別由衛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宰殺生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締私設場(點),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場)點管理混亂、發生強買強賣、故意刁難、勒索等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加強管理,限期改正,對責任者可處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和沒收財物,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制定變通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畜牧食品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從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