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號】 C711061199621
【標題】 江西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時效性】 失效
【頒布單位】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 19960821
【實施日期】 19961201
【失效日期】 20011226
【內容分類】 畜牧業
【文號】
【名稱】 江西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題注】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促進生豬生產,規范屠宰行為,確保豬肉類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建立正常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上市生豬屠宰、加工、冷藏、運輸、購銷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從事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對上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辦法。
定點屠宰的實施步驟,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定點屠宰場可以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依法設立。
在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生產經營者可以自愿選擇定點屠宰場(含廠,下同)屠宰上市生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為主會同農牧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加工、冷藏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屠宰工作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稅務、環保、物價、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生豬屠宰和豬肉類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屠宰場設置
第八條 定點屠宰場的設置應當依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進行。
第九條 定點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超標準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排污口距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學校、幼兒園、醫院、畜禽飼養場100米以上,距離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區和生活區分開設置,屠宰工藝流程、生產設備、建筑設施必須符合衛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設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急宰間,病豬、死豬無害化處理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和場所;排放的廢水、噪聲和廢棄物的處置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
(四)備有麻電、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備有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及消毒工具;
(五)有受過專業培訓合格并取得預防性健康體檢合格證和衛生培訓合格證的屠宰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按規定可以自檢出證的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應當有合格的檢疫人員和必備的檢疫、檢驗設備、工具;
(七)有健全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立屠宰場,必須按下列程序申請領取有關證照后,方得營業:
(一)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農牧行政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發給《定點屠宰許可證》;
(二)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驗收合格,發給《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發給《衛生許可證》;
(四)憑上述證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一條 從事生豬屠宰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屠宰經營活動。
【章名】 第三章 屠宰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屠宰場的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的畜禽防疫機構(以下簡稱畜禽防疫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委托具備檢疫、檢驗工作條件的單位具體實施。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生豬屠宰檢疫、檢驗工作依照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規定由工廠負責,接受農牧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農牧行政部門可以向廠方派駐監督人員。其它屠宰場的檢疫工作,由農牧行政部門負責。
小型屠宰場屠宰生豬不得自行檢疫、檢驗。
第十三條 屠宰場屠宰生豬,必須有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并由檢疫人員在場內依法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
檢疫、檢驗實行誰檢驗,誰出證,誰負責的管理原則,對出場的豬肉類產品質量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經檢驗合格的豬肉類產品,應當由檢疫人員出具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并在胴體上加蓋檢驗驗訖印章或者附有驗訖標志后,方可進入市場。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豬肉類產品不得出場,對檢出的病豬、死豬及其肉類產品應當在檢疫人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流入市場。
第十五條 禁止在豬肉中注水、以次充好,或者在豬肉類產品中摻雜使假。
生豬的檢疫、檢驗和屠宰、加工、冷藏、運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屠宰場發現生豬傳染病等疫情的,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畜禽防疫機構;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必須同時報告衛生防疫部門。
第十七條 農牧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規定對屠宰場屠宰的生豬和豬肉類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對持有有效檢疫證明并經檢疫、檢驗合格的,不得收取檢驗費;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證明逾期,或者涂改、偽造證明,或者證物不符的,必須按規定給予補檢或者重新檢疫處理,并可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經營豬肉類產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對銷售的豬肉類產品質量負責,不得購進和銷售病豬肉、死豬肉、變質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豬肉類產品,不得購進和銷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豬肉類產品。
第十九條 在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內,飯店、賓館、熟肉制品加工單位,以及舉辦集體伙食的單位,不得從未經批準的屠宰場或者無證照的經營攤點購買豬肉類產品。
第二十條 稅務部門應當對屠宰場依法征稅,并可以向屠宰場派駐人員征稅。
第二十一條 定點屠宰場可以按照屠宰生豬所耗用的水、電、煤、氣、人工和設施等成本,收取合理的加工費,收費標準報當地物價部門批準,并張榜公布,接受監督。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屠宰場經營生豬屠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其屠宰設施和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不在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屠宰上市生豬的,每屠宰1頭生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對屠宰人員處以500元罰款。
屠宰場屠宰生豬時在豬肉中注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商業行政部門吊銷其《定點屠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獸醫衛生合格證》:
(一)屠宰有毒、有害的病豬、死豬并將其肉類產品銷售給單位和個人的,責令其對有毒、有害的病豬、死豬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屠宰沒有產地檢疫證明或者產地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生豬的,或者經營未經檢疫或者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肉類產品的,處以相當于該豬肉類產品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三)對屠宰的上市生豬不檢、漏檢或者錯檢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消費者、經營者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取消其檢疫資格,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疫情不按規定報告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涂改、偽造、倒賣檢疫證、章和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場上經營病豬肉、死豬肉,或者經營有毒、有害、注水、摻雜使假豬肉類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銷毀該批豬肉類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分別由衛生、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從事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和檢疫人員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設立的屠宰場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清理。清理的辦法和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標題】 江西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時效性】 失效
【頒布單位】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 19960821
【實施日期】 19961201
【失效日期】 20011226
【內容分類】 畜牧業
【文號】
【名稱】 江西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題注】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促進生豬生產,規范屠宰行為,確保豬肉類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建立正常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上市生豬屠宰、加工、冷藏、運輸、購銷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從事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對上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辦法。
定點屠宰的實施步驟,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定點屠宰場可以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依法設立。
在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生產經營者可以自愿選擇定點屠宰場(含廠,下同)屠宰上市生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為主會同農牧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加工、冷藏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屠宰工作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稅務、環保、物價、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生豬屠宰和豬肉類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屠宰場設置
第八條 定點屠宰場的設置應當依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進行。
第九條 定點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超標準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排污口距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學校、幼兒園、醫院、畜禽飼養場100米以上,距離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區和生活區分開設置,屠宰工藝流程、生產設備、建筑設施必須符合衛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設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急宰間,病豬、死豬無害化處理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和場所;排放的廢水、噪聲和廢棄物的處置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
(四)備有麻電、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備有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及消毒工具;
(五)有受過專業培訓合格并取得預防性健康體檢合格證和衛生培訓合格證的屠宰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按規定可以自檢出證的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應當有合格的檢疫人員和必備的檢疫、檢驗設備、工具;
(七)有健全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立屠宰場,必須按下列程序申請領取有關證照后,方得營業:
(一)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農牧行政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發給《定點屠宰許可證》;
(二)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驗收合格,發給《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發給《衛生許可證》;
(四)憑上述證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一條 從事生豬屠宰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屠宰經營活動。
【章名】 第三章 屠宰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屠宰場的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的畜禽防疫機構(以下簡稱畜禽防疫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委托具備檢疫、檢驗工作條件的單位具體實施。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生豬屠宰檢疫、檢驗工作依照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規定由工廠負責,接受農牧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農牧行政部門可以向廠方派駐監督人員。其它屠宰場的檢疫工作,由農牧行政部門負責。
小型屠宰場屠宰生豬不得自行檢疫、檢驗。
第十三條 屠宰場屠宰生豬,必須有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并由檢疫人員在場內依法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
檢疫、檢驗實行誰檢驗,誰出證,誰負責的管理原則,對出場的豬肉類產品質量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經檢驗合格的豬肉類產品,應當由檢疫人員出具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并在胴體上加蓋檢驗驗訖印章或者附有驗訖標志后,方可進入市場。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豬肉類產品不得出場,對檢出的病豬、死豬及其肉類產品應當在檢疫人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流入市場。
第十五條 禁止在豬肉中注水、以次充好,或者在豬肉類產品中摻雜使假。
生豬的檢疫、檢驗和屠宰、加工、冷藏、運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屠宰場發現生豬傳染病等疫情的,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畜禽防疫機構;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必須同時報告衛生防疫部門。
第十七條 農牧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規定對屠宰場屠宰的生豬和豬肉類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對持有有效檢疫證明并經檢疫、檢驗合格的,不得收取檢驗費;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證明逾期,或者涂改、偽造證明,或者證物不符的,必須按規定給予補檢或者重新檢疫處理,并可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經營豬肉類產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對銷售的豬肉類產品質量負責,不得購進和銷售病豬肉、死豬肉、變質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豬肉類產品,不得購進和銷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豬肉類產品。
第十九條 在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內,飯店、賓館、熟肉制品加工單位,以及舉辦集體伙食的單位,不得從未經批準的屠宰場或者無證照的經營攤點購買豬肉類產品。
第二十條 稅務部門應當對屠宰場依法征稅,并可以向屠宰場派駐人員征稅。
第二十一條 定點屠宰場可以按照屠宰生豬所耗用的水、電、煤、氣、人工和設施等成本,收取合理的加工費,收費標準報當地物價部門批準,并張榜公布,接受監督。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屠宰場經營生豬屠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其屠宰設施和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不在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屠宰上市生豬的,每屠宰1頭生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對屠宰人員處以500元罰款。
屠宰場屠宰生豬時在豬肉中注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商業行政部門吊銷其《定點屠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獸醫衛生合格證》:
(一)屠宰有毒、有害的病豬、死豬并將其肉類產品銷售給單位和個人的,責令其對有毒、有害的病豬、死豬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屠宰沒有產地檢疫證明或者產地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生豬的,或者經營未經檢疫或者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肉類產品的,處以相當于該豬肉類產品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三)對屠宰的上市生豬不檢、漏檢或者錯檢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消費者、經營者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取消其檢疫資格,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疫情不按規定報告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涂改、偽造、倒賣檢疫證、章和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場上經營病豬肉、死豬肉,或者經營有毒、有害、注水、摻雜使假豬肉類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銷毀該批豬肉類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分別由衛生、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從事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和檢疫人員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設立的屠宰場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清理。清理的辦法和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