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民航總局將對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資格權限下放,同時由中國航空運輸協會正式頒布《中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資格認可辦法》,開展銷售代理資格認可,此舉正式意味著對航空貨代銷售企業的設立,將由過去的行政審批轉變為準民間性的行業協會認可,簡化了程序的同時,有效的提高了國內航空貨運市場的活力。但是,伴隨活力增強的同時,對代理銷售行業的管理與規制,使市場有序化,保障合法航空貨運業參與人的正當權益,也是一個必須要認真面對的一個課題。
一、合法代理與非法代理概述
在航空貨物運輸業中,由于航空貨運企業自身對市場的占有能力有限,同時因為市場布局未延伸到一些偏遠地區,所以空運業內形成一定規模的公司,往往會采用授權代理的方式,選擇一些中小規模的物流公司作為代理銷售機構,給予一定的優惠,由代理機構對空運業務進行承攬,由航空運輸企業進行實際承運。
根據《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規定:“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以下簡稱空運銷售代理業),是指受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托,在約定的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行業。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是指從事空運銷售代理業的企業。”這也就是我們實踐中經常提到的貨代。而未通過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托的授權,仍以委托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業務的企業。則為非法代理或“黑代理”。
狹義的非法代理,往往通過利用航空貨運企業在下放折扣環節管理上的漏洞,設立空殼公司,與被代理人內部人員竄通等方式,取得一個較低的運費折扣價格,并以此價格,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承攬業務,這里常見的情形是一些中小規模的物流公司以及個人等等;而廣義的非法代理,不僅既包括上述的情形,還包括具備合法運營資格的航空貨運企業或代理銷售企業,超越合法的經營范圍,從事未經授權的代理活動。如一些大中規模的航空運輸企業或代理銷售企業,因為其國際、國內航權以及其他硬件條件有限,也會在未被授權的情況下以一些國際、國內航空貨運企業的名義攬貨。
二、非法代理對航空運輸企業權益的侵害方式、后果有哪些?
經合法授權的代理,由于國家相關部門、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對其在設立環節進行資質的專業性審查;航空運輸企業也會在代理協議中對代理權限、價格折扣率、運費結算方式進行較為明確的約定;另外,一些企業還要求代理機構提供一定的擔保,所以在運營中遭遇法律風險大多限于民事上的糾紛。
而非法代理對航空運輸企業權益的侵害方式是多樣的:它們即缺乏合法的運營授權,又缺乏專業的服務,不僅嚴重干擾了空運市場的秩序,降低了行業的誠信度,而且侵害了合法空運企業的潛在市場利益,同時,一些非法代理機構還在自己的報價單、網站、運營場所未經授權使用航空運輸企業的商標,對合法運營企業的商標權以及商業信譽也會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在法律適用的層面,不僅既涉及民事私法領域、又涉及到行政、刑事公法領域,具備較強的交叉性。
例如,在筆者為某跨國航空快遞公司處理的一起非法代理案件中,一名尼日利亞籍的男子,在中國境內以上述跨國公司代理的名義,在華二個月期間曾承攬大量客戶空運至美國、歐洲的貨物。其中,第一個月內,該男子通過設立空殼公司的方式騙取航空運輸企業為其開設低折扣的帳號,另一方面,以高于折扣價的費用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進行違法經營;然而,這只是侵害行為的開始,在第二個月,該男子則采用出口貨物到付的方式,利用航空運輸企業內部結算周期上的時間差,將大量貨物運輸到海外后,在幾十萬元運費未結清的情況下,逃之夭夭,其非法代理的行為已經由一般違法經營的行為升格到詐騙犯罪行為,給航空運輸企業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三、非法代理行為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認定?
非法代理的法律本質實際是一種沒有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的行為,合法航空貨運企業、非法代理機構、實際托運人之間實際上存在著合同關系。隨著非法代理機構對代理權的濫用程度的不同,引發的法律責任也不同,除了一般的民事違約行為,違法行為外,性質嚴重的,還可能構成《刑法》中的非法經營罪或合同詐騙犯罪。
在非法代理行為的民事關系中,由于非法代理機構缺乏合法的授權,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在無權代理情況發生的情況下,并不是實際托運人航空貨運企業之間直接締結的合同,而是由兩種合同關系組成。即非法代理機構與航空貨運企業相互之間成立航空貨運運輸合同,而非法代理結構與托運人之間成立航空貨運委托合同。這樣的法律后果是:實際托運人無權對實際航空貨運企業主張權利,只能向非法代理機構主張,實際航空貨運企業也沒有必要對實際托運人承擔任何義務。
司法實踐中對此的認識也是明確的。在由中國民航總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華東政法學院召開的“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及其代理糾紛法律研討會”中,一致確認了關于無空運代理資質企業的轉委托行為的性質,研討會一致認為,“航空運輸代理企業以自己為托運人,以航空運輸企業的名義出具一份航空貨運單,又向托運人出具‘分運單’,航空貨運單中沒有注名‘分運單’的編號,在‘分運單’中也沒有注明航空貨運單的編號,或者注明的編號不一致的,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和航空運輸企業相互之間成立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與托運人及代理人相互之間成立航空貨運運輸委托合同。” 同時,會議也確認,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托運人與航空貨運企業如果可以舉證證明非法代理機構存在欺詐,利益受損害,可以主張撤銷合同。
四、針對非法代理行為,航空貨運企業有哪些法律救濟途徑?
對于非法代理案件,一些航空運輸企業往往存在著一些認識上的誤區,只單純的將非法代理行為認為是一種民事違約行為。這樣的后果是降低了對非法代理行為的打擊力度,若將其認定為民事違約行為:違反了承運協議中不得利用優惠、折扣價格從事運輸的規定,則合法承運企業與非法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僅可依靠合同法來調整,無法充分獲得公權的救濟,一旦發生糾紛,合法承運企業只能依照合同做出終止對非法代理人提供服務、扣押其貨物等等的措施,這樣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停止非法代理人對企業利益的侵害,然而,由于非法代理行為的隱蔽性與流動性,非法代理人也容易逃避追究,可以說,合法承運企業的損失很難挽回。
但事實上,非法代理行為是違法行為與違約行為的竟合,針對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行政、司法部門等國家公權的介入,不僅對非法代理人的打擊力度要上升一個層級,而且對合法承運企業的現實救濟也是非常有效的。所以一旦航空運輸企業發現非法代理行為可能發生,可以根據其緊迫性的程度及時采取如下的法律救濟途徑:
1.根據運輸合同(航空貨運單)或結算協議中的約定內容,航空運輸企業可以停止非法代理機構繼續使用其具備折扣權限的帳號,改用現金結算的方式。
2.依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條:“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航空運輸企業在舉證托運人可能存在逃避、隱匿債務、或拖欠運費等行為的情況下,航空運輸企業可以立即行使對非法代理機構托運貨物的留置權,對貨物進行扣押,作為非法代理機構的履約擔保。
3.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航空運輸企業可以選擇撤銷、解除運輸合同,并要求非法代理機構賠償損失。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憑證管理規定》等等。航空運輸企業可以要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地方工商部門對非法代理機構進行查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取締其非法經營、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5.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對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代理機構,要求當地公安機關對其予以查處,并追究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