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國內航線、航班的管理,優化資源配置,推進集約化經營,保障民用航空運輸安全、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空運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民用航空運輸。
第三條本規定中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國內航線”,是指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線。
(二)“區際航線”,是指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域之間的航線。
(三)“區內航線”,是指一個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域內的航線。
(四)“航班”,是指飛機按規定的航線、日期、時刻的定期飛行。
(五)“加班”,是指飛機在規定的航線上增加的航班。
(六)“開航”,是指空運企業用已營運飛機飛行新開辟航線或使用新機型投入航線經營。
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負責對國內航線和航班經營的監督管理,頒發、暫停或收回空運企業航線經營許可。
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民航總局的授權負責對其管轄區域內的航線和航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民航總局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特定的國內航線和航班時,被指定的空運企業必須執行。
第二章航線經營許可的申請和審批
第六條為了確保飛行安全,空運企業必須在開航前符合民航總局的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包括機組配置、航線維修、所使用機場、空中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空運企業必須在開航前60天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資料,并獲得相應許可證件或批準。
第七條空運企業申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空運企業經營許可證中載明的經營范圍;
(二)符合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規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優質服務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市場需求;
(五)具備相應的航路或航線、機場條件及相關的保障能力;
(六)按規定交納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
第八條空運企業申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應當向民航總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空運企業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航線經營許可申請書,內容包括:
1?航線經營計劃;
2?預計經營時間;
3?市場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九條空運企業申請經營國內航線應當以其所在地區向外輻射的航線為主。區內航線主要由所在地區的空運企業經營;區際航線一般由航線兩端所在地區的空運企業經營。
第十條空運企業申請航線經營許可,至遲應在擬開航60天前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民航總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20天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規定。
第十一條航線經營許可申請經批準后,民航總局向空運企業頒發航線經營許可證。航線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二條空運企業要求暫停、終止其航線經營許可證中載明的航線,應當于60天前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民航總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20天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章航班經營的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空運企業申請經營的航班應當是空運企業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證中所載明航線上的航班。
第十四條空運企業申請航班經營時,應當向民航總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航班經營申請書,內容包括航線、航班號、機型、班期以及航班計劃安排表、航班計劃對比表、使用軍民合用機場申請表;
(二)服務保障協議,包括機場地面服務保障協議、不正常航班服務代理協議、飛行簽派代理協議、機務維修協議、航油供應協議、其他必要的服務協議。
第十五條航班計劃每年度分為夏秋季和冬春季。夏秋季航班計劃是指自當年三月份最后一個星期日至十月份最后一個星期六期間的航班安排;冬春季航班計劃是指自當年十月份最后一個星期日至翌年三月份最后一個星期六期間的航班安排。
第十六條空運企業申請夏秋季或冬春季航班計劃,應當于該航班計劃執行的120天前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空運企業的航班計劃經民航總局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某條航線上的客運航班航季正班平均客座利用率達到75%(含)以上時,空運企業可申請增加該航線上的班次。增加班次時,優先由有該航線經營許可并在運營的空運企業經營。該空運企業不具備增加班次條件時,其他空運企業可申請經營該航線上的航班。
第十八條航班不能滿足市場需求或有特殊需要時,空運企業可在所經營的航線上申請加班。
第十九條空運企業應當按批準的航班計劃經營。空運企業取消或變更航班計劃,應當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未經批準,不得取消或變更航班計劃。
第二十條民航總局根據需要指定空運企業恢復已取消或變更的航班的經營時,被指定的空運企業必須執行。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外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的規定拒絕經營民航總局指定的國內航線和航班的;
(二)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暫停、終止航線經營的;
(三)違反第二十條的規定拒絕恢復民航總局指定其恢復已取消或變更的航班經營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有關航線經營一至六個月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的規定增加航班班次的;
(二)違反第十八條的規定擅自安排加班經營的;
(三)違反第十九條的規定擅自取消或變更航班計劃的;
(四)違反第七條的規定不按規定交納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第十六條的規定,航班的計劃未經批準而執行的,由民航總局給予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有關航線經營六至十二個月直至收回有關航線經營許可的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關于《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和航班經營管理規定》的說明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航空運輸事業迅速發展,已有27家運輸航空公司從事國內定期航線航班經營。無論在經營規模還是公司的屬性及管理體制等方面都發生了很大變化,給我國民航事業的發展帶來了生機和活力。與此同時,由于我國航空運輸市場還未完全納入法制化、規范化管理的軌道,航空公司在航線和航班經營過程中不同程度存在不正當競爭的現象,影響了航空運輸市場的健康發展。為此,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于1990年7月29日以文件形式發布了《民航國內航線、航班管理的暫行規定》,對規范航空公司從事國內航線、航班經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國內航空市場的變化,航空公司的增多,原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航空運輸發展的需要。因此,在該《暫行規定》的基礎上制定了《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和航班經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的發布實施必將對維護國內航線航班經營的正常秩序、保障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健康發展發揮積極的作用。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制定的依據
《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半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實際制定的。
二、適用范圍
《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適用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民用航空運輸。
三、關于《規定》的結構
《規定》在結構和內容上均比原《暫行規定》有了很大的變化。按空運企業從事航線、航班經營的程序共分五章、二十四條。各章依次是:總則、航線經營許可的申請和審批、航班經營的申請與審批、罰則、附則。《規定》的內容比原《暫行規定》更充實、完整、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
四、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1?關于區內航線
新疆地區航線屬烏魯木齊管理局管轄區域內的航線。云南省和山西省內航線分屬西南和華北管理局管轄區域內的航線。
2?關于航線、航班管理權限
為了加強對航線、航班的監督管理,《規定》在第四條中明確,民航總局統一負責對全國范圍內國內航線、航班的監督管理;地區管理局依照民航總局的授權負責對管轄區域內的國內航線、航班的監督管理。
3?關于加強安全管理
為了加強安全管理,在《規定》中明確空運企業在用已營運飛機飛行新開辟的航線或用新機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