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客、行李國際航空運輸的管理,保護承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國際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稱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及其行李而收取報酬的國際航空運輸,也適用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免費國際航空運輸。
根據包機合同約定的運輸,本規則僅適用于該包機合同和包機客票的條款中所載明的內容。
第三條 本規則內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有其他要求或者另有明確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 “公約”,是指根據合同規定適用于該項運輸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定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二) “承運人”,是指包括填開客票的航空承運人和承運或者約定承運該客票上所載明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運人。
(三) “承運人規定”,是指承運人為對旅客及其行李的運輸進行管理、依法制定而公布的并于填開客票之日起有效的規定,包括有效的適用票價。
(四) “授權代理人”,是指被承運人指定并代表該承運人,為其航班并經授權后為其他航空承運人的航班銷售航空旅客運輸的旅客銷售代理人。
(五) “旅客”,是指除機組成員以外經承運人同意在航空器上載運或者已經載運的任何人。
(六) “客票”,是指由承運人或者代表承運人填開的被稱為“客票及行李票”的憑證,包括運輸合同條件、聲明、乘機聯和旅客聯。
(七) “連續客票”,是指填開給旅客與另一本客票連在一起,共同構成一個單一運輸合同的客票。
(八) “旅客聯”,是指客票中標明“旅客聯"的部分,并始終由旅客持有。
(九) “乘機聯”,是指客票中標明“運輸有效”的部分,表示該乘機聯適用于指定的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
(十) “日”,是指日歷日,包括每周的七日。但給旅客發通知時,通知發出日不計算在內;確定客票有效期限時,客票填開日和航班飛行開始日,均不計算在內。
(十一) “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為了穿著、使用、舒適或者便利而攜帶的必要或者適量的物品和其他個人財物。除另有規定外,包括旅客的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十二) “托運行李”,是指已經填開行李票并由旅客交承運人負責照管的行李。
(十三) “非托運行李”,是指除旅客托運行李以外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行李。
(十四) “行李牌識別聯”,是指由承運人專為識別托運行李發給旅客的憑據。
(十五) "約定經停地點”,是指除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以外,在客票或者承運人的班期時刻表內列明作為旅客旅行路線上預定經停的地點。
(十六) “中途分程”,是指經承運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間旅行時由旅客有意安排在某個地點的旅程間斷。
第四條 承運人辦理國際航空運輸,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章 客票
第五條 客票是客票上所列承運人和旅客之間航空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只向持有由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填開的客票的旅客提供運輸。客票中的合同條件是運輸條件部分條款的摘述。
第六條 客票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旅客姓名;
(二) 出票人名稱、出票時間和地點;
(三) 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四) 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約定經停地點;
(五) 旅客航程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客票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客票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七條 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應當為每一旅客單獨填開客票。
第八條 客票不得轉讓。客票不是由有權乘機或者退票的人出示的,承運人可依規定向出示該客票的人提供運輸或者退款。承運人對原客票有權乘機或者退票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九條 客票不得涂改。涂改后的客票無效。
第十條 客票自旅行開始之日起,一年內有效。客票全部未使用的,從填開客票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前款規定客票有效期的計算,自旅行開始或者填開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時起至有效期滿之日的次日零時止。
特種票價的客票有效期,按該客票適用票價的有效期計算。
第十一條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內旅行的,承運人應當按規定延長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一) 承運人取消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
(二) 承運人未在航班經停地點降停,而該經停地點是旅客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中途分程地點;
(三) 承運人未合理地按照班期時刻進行航班飛行;
(四) 承運人造成旅客錯失銜接航班;
(五) 承運人替換了不同的座位等級;
(六) 承運人未提供事先已確認的座位。
第十二條 旅客定座時,由于承運人未提供該航班座位,使持有正常票價客票的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內旅行,承運人應當按規定延長該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三條 旅客在旅途中患病,不能如期完成預定旅行的,承運人應當按規定延長該旅客及其陪同人員的客票有效期。
旅客在旅途中死亡,承運人應當按規定延長該旅客陪同人員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四條 客票全部或者部分遺失或者殘損,或者旅客出示的客票未包括所有未使用的乘機聯和旅客聯,出票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可在旅客提供該航班的有效客票確已填開的滿意證明后,在不違反原客票票價限制條件的前提下,為該旅客填開新客票以替代原客票或者部分客票。
第三章 票價和費用
第十五條 票價只適用于從出發地機場至目的地機場的航空運輸,不包括機場與機場或者機場與市區之間的地面運輸。
第十六條 適用票價是承運人公布的票價,無公布票價的為承運人規定的組合票價。適用票價是客票第一張乘機聯上的航班運輸開始之日有效的票價。
旅客購票后,已收取的票款不是適用票價的,應當由旅客支付差額或者由承運人退還差額。
第十七條 票價只適用于與票價相關而公布的路線。票價適用于多條旅行路線的,旅客可在出票前指定路線,旅客未指定路線的,由承運人確定。
第十八條 政府或者其他有關當局或者機場經營人,因向旅客提供服務設施按規定征收的稅款或者收取的費用,均不包括在適用票價之內。該項稅款或者費用,應當由旅客支付。
第十九條 旅客應當使用承運人可以接受的貨幣支付票價和費用。支付的貨幣不是公布票價的貨幣時,應當按承運人規定的兌換率換算后支付。
第四章 定座
第二十條 旅客應當按照承運人規定的手續定座,并在承運人規定的購票時限內交付票款。在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為旅客填開客票,并將該定座列入客票有關乘機聯后,方能認為座位已經定妥和有效。旅客未在承運人規定的購票時限內交付票款,承運人有權取消該旅客所定座位。
未經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記錄認可,不得認為定座已確認。
承運人應當按照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和座位等級提供座位。
第二十一條 客票的每一乘機聯上應當載明座位等級、定妥座位的航班和乘機日期。對未在乘機聯上定妥座位的客票,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應當按旅客的申請,根據票價適用條件和所申請航班的座位可利用情況為旅客預定座位。
第二十二條 旅客持未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機聯的客票要求定座,或者持已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機聯的客票要求更改定座的,無權要求優先定座。
對非自愿改變航程的旅客,承運人應當在情況許可時,給予優先定座。
第二十三條 旅客未按照承運人規定使用已定妥的座位,也未通知承運人的,承運人可以取消旅客所有已經定妥的續程和回程座位,并可向未使用已定妥座位的旅客收取服務費。
旅客更改或者取消定座,應當在承運人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票價附有條件的,旅客更改或者取消定座,應當符合該條件的規定。
第五章 乘機
第二十四條 旅客應當在定妥座位后,憑該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機,并只限在該客票已定妥座位的有關乘機聯上指定的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
第二十五條 旅客應當在航班始發前充足的時間內到達承運人的乘機登記處,以便辦妥所有政府規定的手續和乘機手續。
旅客未及時到達承運人的乘機登記處,或者未出示適當的憑證,或者未做好旅行準備,承運人可取消該旅客預定的座位,而不延誤航班。
對因旅客違反本條規定所造成的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旅客未出示根據承運人規定填開的并包括所乘航班的乘機聯和所有其他未使用的乘機聯和旅客聯的有效客票,或者旅客出示殘缺客票或者出示非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更改的客票,承運人有權拒絕其乘機。
第二十七條 旅客可以在約定經停地點中途分程,但必須事先經承運人同意,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客票的乘機聯必須按照客票所載明的航程,從出發地點開始,順序使用。
客票的第一張乘機聯未被使用,而旅客要求在中途分程地點或者約定經停地點開始旅行,承運人可以不接受該旅客客票。
第二十九條 承運人可以安全原因,或者根據其規定認為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有權拒絕運輸旅客及其行李,由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一) 為遵守始發地、經停地、目的地或者飛越國家的法律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 旅客的行為、年齡、精神或者健康狀況不適合旅行,或者可能給其他旅客造成不舒適,或者可能對旅客本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生命或者財產造成危險或者危害;
(三) 旅客未遵守承運人的有關規定;
(四) 旅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
(五) 旅客未按規定支付適用的票價及有關費用;
(六) 旅客未出示有效客票;
(七) 旅客不能證明本人即是客票上“旅客姓名"欄內載明的人;
(八) 旅客未出示有效的旅行證件;
(九) 旅客可能在過境國尋求入境、旅客可能在飛行中銷毀其證件或者旅客不按承運人要求將旅行證件交由機組保存。
第三十條 無成人陪伴兒童、無自理能力人,孕婦或者患病者乘機,應當經承運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被拒絕運輸的旅客要求退款,承運人應當按本規則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辦理退款。
對根據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八)、(九)項規定而被拒絕運輸的旅客,承運人應當按本規則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辦理退款,并可扣除已提供服務的費用。
對根據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五)、(六)、(七)項規定而被拒絕運輸的旅客,按承運人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行李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承運人載運的行李只限于本規則第三條第(十一)項定義范圍內的物品。
第三十三條 行李票是行李托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前款所稱行李票,是指客票中與運輸旅客托運行李有關的部分。
第三十四條 旅客應當將托運行李交承運人計重或者計件,承運人應當將托運行李的重量、件數填入“客票及行李票”,拴掛行李牌,并在運輸期間負責照管。
第三十五條 旅客的非托運行李應當交承運人計重或者計件,承運人應當將重量、件數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在運輸期間由旅客自行照管。
旅客帶入客艙的非托運行李應當能置于前排座位下或者能放置于客艙的密閉存放部位。超過承運人規定的重量或者尺寸的行李不得置于客艙內。
第三十六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行李運輸:
(一) 危險物品,包括爆炸品、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的物質、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毒性物質、傳染性物質、放射性物品、腐蝕品和不屬于上述任何一類別而在航空運輸中具有危險性的物質和物品;
(二) 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及其它類似的物品,但按照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的除外;
(三) 動物,但按照本章第三節規定辦理的除外;
(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法律規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者過境的物品;
(五) 包裝、形狀、重量、體積或者性質不適宜運輸的物品。
第三十七條 旅客不得在托運行李中夾帶易碎或者易腐物品、貨幣、珠寶、貴重金屬、金銀制品、流通票證、有價證券和其他貴重物品、商業文件、護照和其他證明文件或者樣品。對旅客違反上述規定而造成的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于狩獵和體育運動的槍支和彈藥,可憑槍支運輸許可證或者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的批準證明作為托運行李運輸,但不得作為非托運行李帶入客艙。槍支必須卸下子彈和扣上保險并妥善包裝。彈藥的運輸應當按危險物品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屬于古董或者旅游紀念品的劍、刀及類似物品,只能作為托運行李運輸并符合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在行李收運前或者運輸期間,行李中裝有本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范圍以外的物品或者裝有本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任何物品,承運人有權拒絕承運或者續運。
第四十一條 因旅客行李內裝物品造成旅客本人傷害或者其行李損失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因旅客行李內裝物品對他人造成傷害或者對他人物品或者承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該旅客應當賠償承運人的損失和由此支付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承運人為了運輸安全,可以按規定程序對旅客行李進行檢查;必要時,由有關部門進行檢查。對拒絕接受行李檢查的,承運人有權拒絕運輸該旅客的行李。
第二節 行李的收運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公布旅客享有的免費行李額及其條件。旅客享有的免費行李額及其條件按承運人規定辦理。
購買混合等級客票的旅客,其免費行李額可按各該航段票價級別規定的免費行李額分別計算。
搭乘同一航空器前往同一目的地點或者中途分程地點的兩人以上的同行旅客或者團體旅客,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辦理行李托運手續的,旅客提出要求時,無論計重或者計件,其免費行李額可按各自的票價級別規定的標準合并計算。
組成國際運輸的國內航段,旅客適用的免費行李額,應當按相應國際航段的規定辦理。
旅客自愿改變航程后的免費行李額,應當按改變航程后客票票價級別所適用的免費行李額的規定辦理。旅客非自愿改變航程后的免費行李額,應當按原客票票價級別所適用的免費行李額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逾重行李是指超過計重或者計件免費行李額的部分。
逾重行李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逾重行李費,并由承運人填開逾重行李票后運輸。
逾重行李費率和計算辦法,按承運人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承運人依據其規定向旅客提供行李聲明價值服務。旅客可對其超過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托運行李辦理聲明價值,并支付聲明價值附加費。承運人可以規定每一旅客托運行李聲明價值的最高限額。
托運行李的部分運輸由不提供行李聲明價值服務的其它承運人承擔的,承運人有權拒絕提供托運行李的聲明價值服務。
旅客攜帶的小動物,不予辦理聲明價值服務。
旅客行李的聲明價值超過承運人規定限額的,承運人可拒絕收運。
第四十六條 旅客改變航程或者取消運輸,其逾重行李費和行李聲明價值附加費應當參照本規則第六十九條有關規定辦理,但承運人不退還已開始運輸的行李聲明價值附加費。
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無法控制的原因,需退還逾重行李費和行李聲明價值附加費的,在出發地點,承運人應當退還全部逾重行李費和行李聲明價值附加費;在中途經停地點,承運人應當退還未運輸部分的逾重行李費,不退還行李聲明價值附加費。
第四十七條 托運行李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旅客托運行李,必須憑有效的“客票及行李票”;
(二) 旅客應當在承運人指定的地點和時間內辦理行李托運手續;
(三) 承運人將旅客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的重量和件數填入“客票及行李票”的有關部分后,即視為已填開行李票。承運人應當對每件托運行李拴掛行李牌,并將行李牌識別聯交給旅客,作為旅客認領行李的憑據;
(四) 托運行李的重量和體積不得超過承運人規定,超過規定的托運行李應當事先經承運人同意;
(五) 旅客的托運行李應當與旅客同機運輸。旅客的托運行李確實不能同機運輸的,承運人應當向旅客說明,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安排在后續航班上運輸。
第三節 小動物、導盲犬、助聽犬
第四十八條 小動物是指家庭飼養的狗、貓、鳥或者其他玩賞寵物。野生動物和具有形體怪異或者易于傷人等特性的動物如蛇等,不屬于小動物范圍,不能作為行李運輸。
第四十九條 旅客攜帶小動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在定座時提出,并經承運人和有關連續承運人同意;
(二) 在乘機之日按照承運人指定的時間,將小動物自行運至機場辦理托運手續;
(三) 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運輸小動物出境、入境和過境所需的有效證件;
(四) 小動物必須裝在適合其特性的堅固容器內。該容器應當能防止小動物破壞、逃逸和伸出容器外損害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并能防止糞便滲溢,以免污染航空器設備和其他物品。
第五十條 旅客攜帶的小動物及其容器和食物,應當交承運人托運,并按逾重行李交付運費。除經承運人特許外,不能放在客艙內運輸。
第五十一條 旅客應當對托運的小動物承擔全部責任。小動物被拒絕入境或者過境而造成的受傷、丟失、延誤、患病或者死亡,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導盲犬或者助聽犬,是指經過專門訓練能夠為盲人導盲或者為聾人助聽的狗。
第五十三條 盲人或者持有醫生證明的聾人旅客攜帶導盲犬或者助聽犬乘機,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承運人同意攜帶的導盲犬或者助聽犬,連同其容器和食物,可以免費運輸而不計算在免費行李額內;
(二) 帶進客艙的導盲犬或者助聽犬,必須在上航空器前為其戴上口套和系上牽引繩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讓其任意跑動。裝在貨艙內運輸的,其容器必須符合本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
(三) 收運導盲犬或者助聽犬的其他運輸條件,按照本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三)項和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四) 在中途不降停的長距離飛行航班上或者在某種型號的航空器上,不適宜運輸導盲犬或者助聽犬的,承運人可以不接受運輸。
第四節 托運行李的交付
第五十四條 旅客應當在目的地點或者中途分程地點及時憑行李牌識別聯領取托運行李,并在必要時交驗“客票及行李票”。
承運人憑交驗的行李牌識別聯交付托運行李,對領取托運行李人是否確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承運人應當在“客票及行李票”上載明的托運行李目的地點或者中途分程地點交付托運行李。情況允許時,旅客也可在中途經停地點領取托運行李,但對已開始運輸的逾重行李,未使用航段的已付運費不予退還。
第五十五條 未交驗行李牌識別聯而要求領取托運行李的,領取行李人應當提供承運人認為滿意的證明,必要時填寫承運人規定的申請書,聲明同意賠償由此可能造成承運人的損失。
旅客在領取托運行李時未提出書面異議,即為該托運行李已完好交付并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第七章 班期時刻和航班取消及變更
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應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按照公布的在旅行之日有效的航班時刻,合理地運送旅客及其行李,并按“客票及行李票”上的合同條件辦理。
除非損失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所造成的,承運人對班期時刻表或者其他公布的航班時刻中的差錯或者遺漏不承擔責任。對其受雇人、代理人或者承運人的代表就始發或者到達時間、日期或者任何航班飛行所作的解釋也不承擔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承運人可以不經事先通知,取消、中斷、變更、延期或者推遲航班飛行,并按照本規則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 為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 為了保證飛行安全;
(三) 承運人無法控制或者不能預見的其他原因。
第八章 改變航程和更改客票
第五十八條 旅客已開始旅行但未到達目的地點前要求改變客票中未使用部分載明的航程、目的地點、承運人、座位等級、航班或者客票有效期,為自愿改變航程。
承運人取消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取消航班在旅客的目的地點或者中途分程地點降停,或者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飛行,或者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造成旅客改變航程,為非自愿改變航程。
第五十九條 自愿改變航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旅客應當在未到達客票載明的目的地點前提出;
(二) 改變航程后,應當適用原客票第一張乘機聯載明的運輸開始之日所適用的票價和各項費用;
(三) 改變航程后的票價和各項費用與原票價和各項費用的差額,應當由旅客支付或者由承運人退還;
(四) 改變航程后填開新客票的有效期應當與原客票所適用的有效期相同,并從原客票第一張乘機聯載明的運輸開始之次日零時起計算。
第六十條 因執行本規則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造成旅客非自愿改變航程的,承運人應當考慮旅客的合理需要,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為旅客安排第一個能夠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簽轉給其他承運人;
(二) 改變原客票載明的航程,安排承運人的航班或者簽轉給其他承運人,將旅客運送到目的地點或者中途分程地點;
(三) 按照本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
(四) 協助旅客安排膳宿、地面交通等服務。始發地旅客的費用由旅客自理。
第六十一條 因下列情況之一,造成旅客非自愿改變航程的,承運人應當在按照本規則第六十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處理的同時,還應當按照承運人規定免費為旅客提供休息場所、飲料、食品、膳宿或者其他承運人認為必要的服務:
(一) 承運人造成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取消;
(二) 承運人的航班未在旅客目的地點或者中途分程地點降停;
(三) 承運人未合理地安排班期時刻飛行;
(四) 承運人未提供旅客事先已定妥的座位;
(五) 承運人造成旅客錯失已定妥座位的銜接航班。
第九章 退票
第六十二條 承運人未按照運輸合同提供運輸或者旅客自愿改變其旅行計劃,承運人可以按本章和承運人的有關規定為旅客未使用的客票辦理退款。
第六十三條 旅客要求退票,應當填寫承運人規定的退款單。除遺失客票的情況外,旅客必須憑客票未使用的全部乘機聯、旅客聯和付款憑據辦理退票。
第六十四條 承運人有權向客票上載明姓名的旅客本人辦理退款。
客票上載明的旅客不是客票的付款人,并在客票上載明退票限制條件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載明的退票限制條件將票款退給付款人或者其指定人。
申請退票人不是客票上載明姓名的旅客本人的,申請退票人必須在出具其身份證明的同時,提供該客票上載明姓名的旅客的身份證明和退票授權書。
第六十五條 承運人將票款退給持有未使用的全部乘機聯、旅客聯和付款憑據的客票并符合本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被視為正當退款,承運人也隨即解除責任。
第六十六條 在客票有效期期滿后,申請退票又超過承運人規定的時限的,承運人可以拒絕辦理退款。
提供給承運人或者政府工作人員作為離境證明的客票,承運人不予退款。旅客獲得該國停留許可或者改乘其他承運人航班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離境的,承運人應當取得滿意的證明后,為旅客辦理退款。
第六十七條 旅客要求退票應當在原購票地點或者經承運人同意的其他地點,由原填開客票的承運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辦理。
旅客要求退票,必須符合原購票地點和退票地點國家的法律及其他有關規定。承運人可以按原收取票款的貨幣退款,也可按承運人規定的其它貨幣退款。
第六十八條 因非自愿改變航程造成未按運輸合同完成運輸而使旅客申請退票,為非自愿退票。
非自愿退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客票全部未使用,退還全部已付票款;
(二) 客票已部分使用,從已付票款中扣除已使用航段票款,其余額與從旅行中斷地點至目的地點或者下一個中途分程地點并扣除適用的折扣和費用的單程票價相比較,取其高者退還旅客,但所退票款不得超過已付票款的總額。
第六十九條 凡不屬于本規則第六十八條范圍的退票,為自愿退票。
自愿退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客票全部未使用,從已付票款中扣除適用的費用,退還余額; (二) 客票已部分使用,從已付票款中扣除相當于已使用航段的適用票價的票款和適用的費用,退還余額。
第七十條 旅客遺失客票要求退票,應當在承運人規定的時限內,在該遺失客票未被他人冒用或者冒退前提出,并應當提供承運人認為滿意的證明、填寫遺失客票退款申請書、聲明同意賠償由此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經承運人同意后方可辦理。
旅客遺失客票的退款,按本規則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章 航空器上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旅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便攜式收音機、電子游戲機或者包括無線電操縱的玩具和對講機在內的發射裝置。除了便攜式錄放機、助聽器和心臟起博器以外,未經承運人允許,旅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任何其他電子設備。
第十一章 行政手續
第七十二條 旅客應當出具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所要求的所有出入境、健康和其它證件。承運人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證件不符合要求的旅客,可以拒絕承運。
第七十三條 旅客未遵守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或者未出具所要求的證件而使承運人承擔墊付罰金或者負擔支出時,旅客應當償還承運人已付的款額。
第七十四條 旅客被拒絕過境或者入境,承運人應當按政府的命令將旅客運回其出發地點或者其他地點,旅客應當支付適用的票價。用于運送至拒絕入境地點或者遣返地點的客票,承運人不予辦理退款。
第七十五條 海關和其他政府官員需要檢查旅客的行李,旅客應當到場。旅客不到場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二章 承運人的運輸條件、規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應當按規定制定和修改其運輸條件、運輸規定、票價和費用。任何修改不適用于修改前已經開始的運輸。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規則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日中國民用航空局發布的《中國民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