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出口業務與航運單據
使用出口托收為支付方式,出口商首先要考慮的當然是進口商的資信作風。因為出口托收對出口商來說是先發貨后收款,他承擔的風險很大。為防止發貨后收不回貨款,就必須再考慮怎樣達到一手交貨(包括貨物所有權)一手收錢的目的。而在國際貿易中能起到貨物所有權權狀作用的單據只有可流通/可轉讓的航運提單,因為航運提單才具備物權憑證的重要功能。進口商付了貨款才能從代收銀行贖回全部單據,其中就包括了提單,然后他才能憑提單從船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手里提取貨物,完成他購貨的過程。
如此說來,出口商在所簽訂的銷售合同里必須訂明裝運方式為單式海運,運輸單據為提單。而且提單應是作成出口商抬頭或空白抬頭,經出口商背書成為可轉讓的提單,此提單絕不能作成進口商為抬頭,使貨權在貨一上船就讓渡給了進口商。
為什么托收出口不能用陸運空運或郵寄(包括快遞)為運輸方式呢?這是因為陸運、空運或郵寄(包括快遞)方式下的運輸單據只起貨物收據和承運契約的作用,各該運輸的承運人在貨到目的港(或地)后,不憑運輸單據就通知收貨人和放貨給收貨人,起不了物權憑證的作用,也就不能符合出口商對進口商一手付錢一手提貨的要求。
目前歐美還流行一種不可轉讓的海運單,因為它是不憑提貨的運輸單據,起不到或不具備物權憑證的功能和作用,所以在托收出口中不能采用。出口商要保障貨物所有權,還需在成交合同中訂明貨價條件為CIF,由出口商自己投保和掌握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的索賠權狀)。這樣在貨物運輸途中出險,他仍可利用索賠權向保險公司獲得貨款的賠償。如果他報價成交用了FOB或CFR價格由進口商投保,那未他掌握的貨物權益將是不完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