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保險法學界關于保險法學中因果關系問題的研究,主要在于研究以什么樣的因果關系理論作為保險賠償的基礎。其基本點包括:第一、運用辯證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作為確立我國保險法學關于因果關系理論的基礎;第二、研究保險法中的因果關系的目的是為確定保險責任的質與量提供客觀基礎,以便既不擴大,也不縮小保險責任的范圍,實現保險既不濫賠,也不惜賠的原則;第三、保險法學中的因果關系,只是客觀世界中無限的因果鏈條中的一段,即只是被保風險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第四、確定了保險法中的因果關系,并不意味著完全解決了保險責任的質與量的確認的問題,后者的確認尚需具備保險責任構成的其他各項要件;第五、保險法中的因果關系是客觀的,任何主要方面的因素都不影響其存在與否,因此都不能作為確定這種因果關系的依據;第六、在判斷保險法中的因果關系時,存在著一個客觀標準,符合這個標準的,就是保險法中的因果關系,不符合這個標準的,則不是。保險法學關于因果關系理論所要研究的就是這個標準究竟是什么。圍繞這個問題,長期以來,保險法學界提出了許多因果關系理論,如相當因果關系說、最后條件說、最有力條件說、近因說等。不同的學說有著不同的標準,據此得出的因果關系結論也不相同,這就要求各國保險立法對此作出明確規定。英國海上保險立法原則上規定的近因原則,幾乎被各國海上保險立法所采用。
由于海上保險的技術性與國際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則被吸收到我國的保險理論中來也應該是必然的事。但在我國,民法、刑法學界對因果關系理論的研究曠日持久,標準各異。這無疑影響我國海上保險關于因果關系問題的立法。目前,在我國海上保險領域,近因原則在確定海損原因時只作為一種參考,國內保險立法也沒有明文規定。因此,近因原則在我國保險法學理論與實踐中卻是值得深入研究與探討的問題。
一、近因原則的意義
理解近因原則的意義必先理解什么是近因。近因一語取自法律名詞“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為“應究審近因而非遠因”。中文解釋為直接原因。臺灣學者稱之為“主力近因”。對近因的解釋,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時間上最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另一種觀點認為,作用效力上最為顯著的原因才是近因。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強調原因在時間上的接近,所考慮的僅是損失的立即原因。他們不承認在數個原因中有比較重要原因的存在,并認為,如果就原因的原因加以追究下去,結果不但無法決定其界限,也容易節外生枝,引起難以確定的事情來。因此,為了決定損失的發生是否起因于被保風險及保險人的責任,并且不但使這種決定能達到某種程度的正確性而且可以估計起見,于是采用時間上最為接近的原因作為近因。這是近因原則發展初期學者們的看法。這一概念不太實際。因為任何損失發生當時的情況所牽涉的原因極可能非常廣泛,以致無法以時間來衡量決定。這一時間接近理論原則則僅適用于因一新原因介入而切斷最先原因與最終結果間的邊續關系的情況,因此顯示出極大的局限性。
持第二種觀點的人認為,損失臺以數種原因(危險)的結合為起因所引起時,無法按時間先后次序來解決近因問題,因為因果關系的形態呈網狀關系而不是鏈狀關系。所謂真正的直接原因,應該指在效果上最直接的原因而言,該直接原因對于發生損失的效果,不因為有其他原因發生而受影響,即其狀態或效力依然繼續存在,而且在其效果上依然是對發生損失最有力的且是真正的原因。這是現代保險學者對近因的解釋。英國判例也都采用這一觀點,并被各國保險界廣泛接受。
綜觀上述兩種觀點,可以說,近因就是指在效果上對損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
近因是一種原因,近因原則是一種準則。根據近因的標準去判定數個原因中,哪個是近因,哪個是遠因的準則就是近因原則。近因原則確定近因,近因為近因原則提供標準。在實踐中,都是運用近因原則去分析各種原因,最后找出損失近因的。
二、近因認定原則
運用近因原則是具體認定損失與被保風險的近因關系,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1、近因客觀原則
因果關系是行為與結果間存在的事實關系,即外界事實相互間的關系。換言之,即指行為的外部側面與外界的變動(結果)間的關系,與行為人主觀的認識如何,即與行為出于過失或故意并無關系。因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認識,系行為與行為人的內部的意思關系(即主觀的歸責關系),屬于責任論范疇。原因與結果的關系,是客觀的關系。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結果,一定的結果則必然在一定的原因中產生。沒有不引起結果的原因,也沒有無原因的結果。這是由客觀事物的規律性所決定的,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因此,在確定被保風險與損害事物間是否存在近因關系時,必然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分析,切不可以主觀臆斷來代替客觀存在。
另一方面,作為近因的被保風險,應依據客觀標準予以認定。被保險人損害事實的發生,必然是與被保險人個人原因無關的原因所導致,否則不能當然地認定被保風險侵害了被保險人利益,而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近因客觀原則還指損害近因引起的損害范圍是有限的。由于被保風險的發生常常波及其它,發生連鎖反應,因此對于被保風險的結果應有所限制,若不如此,就會影響無窮。其限度應以通常情形及一般社會觀念為標準。至于一般社會觀念,是指社會上的一般人對事物的理解,而不是科學家對該事物的理解,海上保險中的原因是指一般商人或海員對原因的看法,應從廣闊的角度去考慮,不應作微觀的分析。
2、簡化和孤立原則
引起損害事實的原因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多個,這些原因既可能是被保風險,也可能是不保風險。因此,損害事實與被保風險間并不一定有近因存在,這是由保險的特殊性決定的。正因為如此,在保險損害賠償中,既要確定損害結果與原因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又要在眾多的原因結果關系中找出損害結果與原因間的近因。在這些眾多原因中確定近因與遠因,就必須要運用簡化和孤立原則。首先必須把它們從普遍聯系中抽出來,孤立地考察它們,而且在這里,“不斷更替的運動就是顯現出來,一個為原因,另一個為結果。”這個原因就是近因,結果就是損害事實。經典作家確立的考察因果關系的簡化和孤立原則,對于我們確定引起損害事實的近因具有重要意義。
另一方面,因果關系具有同一性,因此我們在考察因果關系時可從結果著手,回溯查因,反求引起結果發生的真正原因。
3、原因等級原則
由于客觀事物間聯系的復雜性,決定了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在考察因果關系時,要慎重分析,區別各個侵權行為原因力的大小,也就是區分原因的等級。尤其在處理復雜的多因一果案件時,一定要按照原因力的大小,作不同等級的區分,從而找出近因。雖然對原因力的大小不能作量化分析,但是可以根據一般社會經驗(而不是專家經驗)去分析判斷,在數個原因力中找出引起損害發生最有力的原因。要區分原因和條件,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近因和遠因,從而為準確地確定保險賠償責任提供堅實的基礎。
三、近因原則的具體運用
根據近因原則確定近因,對海上保險來說具有普遍意義。在諸種致損原因中,必須選擇發生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因素作為近因。從原則的規定到具體案例,必須根據實際情況加以判斷,把抽象的東西具體化,才能正確地確定損失的真正原因。
1.被保風險必須實際發生,損害必須現實
為了確定損害事實與被保風險存在的近因關系,首先必須判定被保風險是否真正發生,如果被保風險已發生,則要考察損害是否現實。
由于害怕捕獲而放棄航程就不是捕獲損失。同樣,為避免煤炭自燃而卸貨的損失不是火災引起的損失;馂谋仨殞嶋H發生才能引起火災損失。
為了根據保險單取得索賠權利,被保風險必須直接對保險標的起作用,害怕被保風險發生而采取措施以避免實際風險的發生不足以取得索賠權。更進一步地說,要取得貨物索賠權,貨物必須實際受損而不僅僅是懷疑受損。由于貨物受損而導致不能獲得應得的利潤,這種利潤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
對于貨物標簽損失,保險人是否應予賠償?現在保險單上有一標簽條款規定:“在被保風險引起標簽損失的情況下,如果損失已達到保險條款規定的數額,則損失僅限于足以支付重新整理、買新標簽、重新標簽貨物的費用。”
2.如被保風險實際發生,則為防止事態進一步發展而導致保險標的損失, 屬于承保范圍
因為這種損失的近因是被保風險。在Symingtoo v. Union Insurance of Canton案中,軟木樹皮投保火災險,火災離樹皮較遠處發生,為防止火災漫延,地方當局命令將一些軟木樹皮投入海中。法院認為,軟木樹皮損失屬于火災承保范圍,因為用水救火和毀滅財產防止火災漫延的近因均是火災。害怕危險發生與危險已發生并以十分必要的行動去改變已發生的危險是截然不同的。因后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3.加速損失發生的事件必須與引起損失發生的事件加以區別
如果貨物因國王命令而被扣留,導致最后捕獲,損失的近因的捕獲,而不是扣留。如果空襲促使盜竊發生,則貨物損失的近因是盜竊而不是空襲。因火災而導致搶劫行為的發生,玻璃因此被打破,那么損失的近因是不法行為,而非火災。在戰爭行動中發生事件的近因不一定是這種行動本身。例如,政府命令實施燈火管制以防空襲。一輛汽車關燈行駛,導致與另一輛車碰撞,因此而造成損失的近因是碰撞,不是戰爭行動。
4.新原因的介入
在大部分案件中,最后介入的原因(即離損失在時間上最近的原因)被看作是損失的近因。但是,最后原因并非先前原因的必然結果,還可能涉及觸礁、船長走私、遇到惡劣天氣等偶然因素。原來人們都認為,一條不變的規則是,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都將打斷因果關系鏈,從而阻止最初原因成為近因。雖然大部分情形如此,但不一定都是。新介入的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最為主要時,才成為近因。如何判斷新介入的原因在效果上否最顯著,要運用一般的社會觀念去判斷。新介入行為必須是意外的,并非是遵守政府命令的結果。
滿載油輪受損后,為了防止和減輕海上或港口污染,當地政府可能命令船舶移走甚至炸毀。在此情況下,為了避免確定船舶損失近因的困難,保險人通常在保險單上附加一條款,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或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盡到謹慎,本保險單將承保直接由被保風險(即海上風險或戰爭風險,視保險單而定)造成的船舶損失和由政府采取行動所造成的船舶損失。
當損失是由被保險人惡意行為引起時,如船東私謀棄船,則損失近因是有意行為,而不是這種行為的必然結果。近因原則同樣適用于船員惡意行為引起的損失。
5.近因原則與除外條款
近因原則的適用受到除外條款的限制。除外條款人,近因原則是否適用應視具體情形而定。
如果除外條款規定,損害結果除外不保,此時近因原則將不適用。在Naviera de Canaries (S.A.)v. Nacional Hispania Aseguradora S.A.案中,一除外條款規定:“對于海上風險或其創風引起的時間損失的結果除外不保。”法官認為,本條款“設定了一條事件鏈,即(1)風險發生,導致(2)時間損失,時間損失又導致被保險人運費或租金的損失”。原告抗辯損失的近因是被保風險,即機器損壞和擱淺而不是時間損失。法官認為,“我們關心的是如何解釋除外條款。該條款規定了一條事件鏈,即由‘什么引起’的‘結果’。它明確設定了損失(即運費損失)與損失近因(被保風險)間的中間事件(即時間損失)。中間事件-‘時間損失’雖然是被保風險引起,但它本身不是‘被保風險’。因此判定,運費損失是時間損失的結果,屬于除外條款內容。另一方面,保險人并不僅僅因為除外不保的事實發生或除外不保的危險是損害事實的遠因而受到保護。除外不保條款只有在除外不保風險是損害事件鏈的不效部分時才起作用。近因原則也不適用于包含有“什么結果”及“由什么引起”的除外條款。在以前的判例中,法官把近因原則適用于“敵對或戰爭行動引起的結果”。這樣的表述,沒有把海上保險單上除外條款(比如捕獲除我外,不保條款)出現的這些表述和戰爭險條款的表述區別開來。但現在的判例認為,船舶僅僅從事戰爭行動并不意味著因此發生的一切都是戰爭行動的結果。
相反,近因原則適用于平安險的除外條款。在Pink v.Fleming 案1)[1890]25 Q. B. D.396中,桔子和檸檬保了險,但不保部分損失,除非這種損失是“船舶碰撞的結果”。船舶在航行中發生碰撞,不得不進港修理。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卸到駁船上,并最后重裝回船。當船舶到達目的港后,水果損失嚴重,部分由于裝卸過駁時引起,部分因為航程耽擱,水果自然腐爛。問題是水果所受損失是否是保險單所指的“碰撞”的結果。法官認為,“損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它海上風險,它是因為貨物易腐的特點,裝卸處理及腐爛共同造成的”。因此,這種損失不能求償。
英國海上保險法認為,在船、貨保險上,耽擱可以成為損失的近因,即使這種耽擱由被保風險引起的也如此!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5條第2款第2項規定,除非保險單有相反規定,船舶、貨物保險人對近因是耽擱引起的損失不負責任,即使這種耽擱是被保風險引起的也是同樣。
四、近因舉證責任分配
1.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舉證是民事訴訟中一個既重要又復雜的問題,舉證責任分配又是舉證責任中的一個核心問題。
舉證是指當事人通過向法院陳述,提供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證明其主張的案件事實可靠的訴訟活動。舉證責任是指法院難以判斷案件事實真偽時,在當事人中究竟由誰負擔提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指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擔,即由誰承擔舉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二是指當事人的危險負擔,即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不出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就有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的危險。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指舉證責任在當事人間如何分擔的標準,是判定舉證責任由誰承擔的根據。
以上三個概念是不同的,它們的區別在于:舉證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活動;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可能敗訴的危險負擔,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人們為便于訴訟而判定的一種行為規范。它們的聯系是: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舉證責任由誰承擔,而是否舉證則是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負擔敗訴的危險后果的條件。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為舉證責任分擔標準,作用有二:第一、通過明確舉證責任在當事人間怎樣分擔,促使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為避免敗訴達到勝訴目的而積極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真實可靠;第二、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舉證或舉不出證據,就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法院就可以判決這方當事人敗訴。這為法院提供了一項裁判案件的依據。我國立法確立了舉證責任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作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明確要求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同時,主張與舉證有著密不可分。凡是主張權利存在或消滅的人,心臟妨害權利發生或排斥權利存在的人,必須主張權利發生的原因事實或權利消滅的原因事實及妨害權利發生的原因事實,排斥權利存在的原因事實,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主張,否認在理論上各時間上都先于舉證。一般地說,如有主張,就必須舉證;如有舉證,必先有主張。因此我們認為,主張是判斷舉證責任是不是轉換的唯一標準。舉證責任轉換是指法律規定,推定某事實為真實,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反對事實由相對方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換的事項:(1)根據經驗法則推定存在的事實,免除主張人世間舉證責任,相對方如否認,對反對事實須負舉證責任。(2)當事人的一方故意使舉證責任人不能夠舉證或者舉證有顯著困難時,舉證責任人主張的事實推定為真實的,相對方如否認,對反對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近因舉證責任具體分配
總的來說,在保險訴訟中,被保險人負有證明損失是由被保風險這一近因引起的舉證責任,并遵循一般懂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當然在舉證過程中存在的舉證、證據平衡及證據轉換問題,應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近因舉證與證據平衡
如果被保險提出了被保風險引起損失的證據同時保險人又提出反證,這樣就需要打破證據的平衡。為了成功,舉證方必須證明他的證據有明顯優勢,他并不需要排隊對方所有護辯,只需證明他的證據有明顯優勢。如果證據趨于平衡,則舉證方就可能失敗。例如,被保險貨物被其他貨物損壞,如染料從桶里漏出。被保險人基于染料桶是因惡劣天氣影響而遭受損壞的,證明貨物損失由海上風險引起。但同時又有其他有效證據如半夜貨、積載或半年貨期間或以后的事故等引起貨物損失,因此被保險人不能依據保險單條款進行索賠。
對保險人來說,為了拒絕賠償海上風險引起的貨物損失,有關船舶在同一航程上承運其他貨物的情況可以作為證據在Miceli v。Union Marine and General Insurance Co.Ltd.案中,被保險想要證明承運干咸魚遭受損壞是因為海上風險-海水進入艙室引起的。但是保險人證明,航海日志沒有任何有關貨物損害的記載,同時其他貨物積載在同一艙室于到達時未受損害。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沒有成功 舉證證明是由海上風險引起。
(2)近因舉證與除外條款
如果保險單里有除外條款或保函,并且被保險人已經提出被保風險引起損失的表面證據,那么舉證責任就轉移到保險人一邊,他必須證明損失屬于除外條款之列,如果保險人能證明損失屬于除外條款范圍,則他就推掉了舉證責任,除非被保險人能提出更有力的相反證據加以證明。
在“捕獲險不保”條款下,法院認為,表面上看起來是海上風險,而實際上由戰爭引起的損失,舉證責任落在認為戰爭險一方的身上。
。3)近因舉證與保證條款
違反明示或默示保證的舉證責任落在保險人身上。
如果保險人聲稱船舶不適航,那么他負有舉證證明責任。(在沒有欺詐情況下,如果保險條款規定,“在船舶開航時已經適航”,則保險人不能隨便采取這一抗辯。)如果依據事實而進行合法推理,得出不適航的合理推定,那么被保險人就要提出證據推翻這一推定。被保險人如要索賠損失,證明損失由可保風險引起的證據必須合理和令人信服。
(4)近因舉證與船員惡意行為
對于船員惡意行為引起的船舶損失,一般規則是,如果損失原因毫無爭議,則被保險人可以提出足夠證據使法院感到被保風險引起損害的表面證據已經建立,這樣如果保險人要進行有關被保險人私謀的抗辯,舉證責任就落到他的身上。
保險人抗辯船已鑿沉的證據不僅涉及船舶沉沒或著火等方面,還涉及船舶所有人是否從中獲得利益。這些證據包括船舶的預期運費,船舶所有人的經濟狀況,船舶的一般狀況,使船舶通過船級檢驗的估計費用,拆船后的價值。另外,為了區別船員惡意行為與被保險人的私謀,船長或船員的動機也需加以考慮。當然,保險人并無義務提出反證,他有權要求被保險人證明損失是在保險期間由被保風險造成,并對被保險人提出的每個觀點加以反駁。
。5)近因舉證與一切險保險
在一切險保險中,舉證責任落在被保險人身上,他必須證明意外損失是在承保期間發生的。一般來說,他不再需要進一步證明,即他不再需要提供引起損失的特別事件的證據。當索賠方斷定損失是由“一切險”中的風險引起時,他只需提供證據證明損失是由事件引起,并非由于潛在缺陷或自然損耗引起,他不再需要進一步指出損失由什么風險引起。
在一切險保險中,被保險人要提供保險期間的損害證據,但他還須證明保險人提出的相反證據,諸如損失是由于運輸中一般情況(灰塵、污物和大氣潮濕)所引起的是錯誤的。
(6)近因舉證責任的轉換
在一般情況下,當船舶實際命運不能決定,那么推定損失由海上風險引起,證明損失屬于除外不保條款范圍的責任落在保險人身上。
如果承保一般風險,并附加承保一些特定損失,一般來說,如果沒有承保潛在缺陷,則有關潛在缺陷的舉證就落在保險人身上。如果承保特別事件(不管是著火或是發霉),則一旦被保險人證明這一事件的發生,他就證明了因此產生的損失屬承保范圍,除非保險人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于保險標的質量缺陷引起的。
。7)近因舉證的其它情況
在考慮舉證問題時,還需對描述原因的風險,如“海上風險”與描述結果的風險,如“發霉”或“著火”加以區別。描述原因的風險是一種原因,舉證責任一般落在被保險人身上,他須證明損失是特定原因造成的(除了船舶失蹤等特殊情況)。相反地,如果特定風險描述的是結果性事件,則被保險人僅需證明,保險標的已經被結果性事件損壞或滅失,而無需證明它的原因。但如果保險人以事件發生是除外原因引起為理由而想逃避責任,則他必須舉證證明。例如,一旦被保險人證明貨物遭受火災而滅失,則舉證責任就落到保險人身上,他必須證明火災是由于被保貨物潛在缺陷自燃引起的。
有時被保風險既指明原因,也指明結果。在C. T. Bowring & Co. Ltd. v. Amsterdam London Insurance Co. Ltd.案中,保險人承保了花生仁,保險單有一條款規定:“如果由于外部原因使得花生仁汗濕或受熱造成損失至每袋或全部的百分之三時,保險人則負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損失的舉證責任落在原告身上,原告必須證明受熱這一風險來自外部原因。如果保險單中沒有附加“外部原因”,則舉證責任就落在被告身上。如果原告提出受熱的事實,則被告就要證明受熱是由潛在缺陷導致的。
在定期保單下,船舶損失是否在保險期間發生,這一舉證責任落在被保險人身上。通常情況下,這是基于合理推定所決定的事,即根據推理,推定損失可能發生的日期。如果在“定期”保單過期前沒有得到關于船舶的消息,而被保險人又未訂立新保險合同,但根據續保條款獲得續保,則這一問題也就不會發生。
結束語
近因原則作為一種確定海損原因的重要原則,已被各國保險界廣泛采用。但是,如何運用這一理論去指導實踐,并在實踐中豐富和發展這一理論,對于完善因果關系理論無疑是有重要意義的。英國海上保險法對近因的判斷作了原則的規定,其他國家保險法規也有類似規定,將來我國的保險法、海商法也應對近因原則作出規定,以作為處理海損賠償案件的法律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