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危險貨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下簡稱《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危險貨物或者對危險貨物集裝箱進行裝拆箱等項作業(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定。
用于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設施的建設和運營應當符合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國家標準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和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運輸、港口裝卸和儲存等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第四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工作。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門根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危險貨物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設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港口的危險貨物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在港口裝卸、儲存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貨物作業碼頭、庫場、儲罐、錨地等港口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建造規范和標準,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批準新建、改建、擴建危險貨物碼頭、錨地時,應當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碼頭、庫場、儲罐、錨地等港口設施投入作業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未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的,不得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港口法》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條件;
(二)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應急設備、設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相關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技能;
(五)配備足夠的具有上崗資格證書的管理、作業人員;
(六)具備事故應急預案;
(七)取得消防、環保部門核準意見。
前款事故應急預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危險貨物作業碼頭、庫場、儲罐、錨地等港口設施的概況、重點部位、應急隊伍的組成及職責、應急措施、應急救援流程圖、指揮序列表、通訊方式、應急人員聯絡表等。
第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第九條規定予以審核,作出予以認定或者不予認定的決定。予以認定的,應當根據該港口經營人的危險貨物作業能力確定認可作業的范圍,并核發相應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對不予認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格式制作、發放、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在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上核定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范圍內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活動。
第十三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人員進行有關安全作業知識培訓。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管理、作業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并經交通部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對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人員進行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學、師資條件,按照交通部規定的考核科目、考試大綱和培訓大綱進行培訓,保障學員能滿足本規定規定的資格要求。
第十五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理化性質、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等事項,在預計到、離港24小時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但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定期申報。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上述報告后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通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作業委托人應當向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提供正確的危險貨物名稱、國家或聯合國編號、適用包裝、危害、應急措施等資料,并保證資料正確、完整。作業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
第十七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集裝箱裝拆箱等作業開始24小時前,應當將作業委托人,以及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并及時將有關信息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十八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十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企業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進行危險貨物的操作。
第二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對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檢查,發現包裝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得予以作業,并應當及時通知作業委托人處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抽查。不符合規定的,可責令作業委托人處理。
第二十一條 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的港口作業,企業應當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并實行封閉式管理。作業區域應當設置明顯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和無關船舶停靠。作業期間嚴禁煙火,杜絕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況,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p#分頁標題#e#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申報有誤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或集裝箱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第二十三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按照事故應急預案進行定期演練,做好演練記錄,并根據實際情況對事故應急預案進行修訂。
第二十四條 當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發生事故時,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迅速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行動,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進一步擴散。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當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組織救助。
發生特大安全事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企業應當服從地方人民政府指揮,積極配合救助,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企業的資質進行審驗,發現其不再具備條件的,應當限期整頓,或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撤消其資質。
第二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進入并檢查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查閱、抄錄、復印相關的文件或者資料,提出整改意見;
(二)發現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和應急設備、設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發現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作業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在港口經營活動中擅自從事其他危險貨物的作業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的,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八條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下列行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在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但不屬于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行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改正:
(一)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
(二)在港口裝卸、儲存國家禁止通過水運運輸的危險貨物的;
(三)作業委托人未向港口危險貨物作業人提供危險貨物名稱、國家或聯合國編號、適用包裝、危害、應急措施等資料或上述資料申報不實;
(四) 作業委托人委托作業的普通貨物或集裝箱中有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五) 未按規定對危險貨物的包裝進行檢查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的港口作業,企業未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并實行封閉式管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有關規定、標準和規范配備應急器材、必要安全設施、設備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的;
(二)未按事故應急預案進行定期演練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企業未對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人員進行有關安全作業知識培訓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港口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經批準建設、改建和擴建危險貨物作業碼頭、庫場、儲罐、錨地等港口設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企業未按規定在作業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經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港口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人員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的,由港口作業單位予以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予以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及時報告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事故的,分別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不具備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條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取消其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交通(港口)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4年發布的《港口危險貨物管理暫行規定》[(84)交海字1181號文]同時廢止,本規定發布前交通部發布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