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疫法規。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三號 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是執行進出境動物檢 疫的法律依據,該法分8章50條。
(二)檢疫通則。
1、檢疫范圍,凡是進出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 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以及來 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均屬實施檢疫的范圍。
2、檢疫審批,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 殖材料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3、應檢病蟲害。
4、檢疫依據 (1)是否符合我國檢疫規定。 (2)是否符合貿易合同中所訂明的檢疫條款。 (3)是否符合與我國簽訂雙邊檢疫協定、檢疫合作備忘錄 、衛生條款中有關檢疫的規定。
5、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1)有害生物。 (2)疫情嚴重流行的國家或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產品 和其他檢疫物。 (3)動物尸體。 (4)土壤。
6、禁止出口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1)未經中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批準的野生動植 物。 (2)未經國家醫藥管理局批準的中管二類藥材。 (3)未經中國科學院國家科委及其授權單位同意出口的動 植物標本。 (4)未經中央主管部門同意出口的珍稀動植物資源。
7、檢疫處理 (1)凡可以采用各種方法能達到除害要求的,經消毒滅菌 、加工整理、改變用途等方法,再經檢查合格者,準予輸入或輸出。 (2)凡無法除害的或危害性極大的采用退回、銷毀和撲殺 等方法處理。 (3)凡一時無法得出檢疫結果或疑似的,采用隔離檢疫, 繼續觀察。
8、檢疫證書,是準予進口或出口的證明。
9、檢疫費。
10、法律責任。
(三)檢疫程序依次為報檢、檢疫、簽證、其他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