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方檢驗權是一種法定的檢驗權,它服從于合同的約定,買賣雙方通常都在合同中對如何行使檢驗權的問題作出規定,即規定檢驗的時間和地點、主要有以下五種做法:
1.在出口國產地檢驗。發貨前,由賣方檢驗人員會同買方檢驗人員對貨物進行檢驗,賣方只對商品離開產地前的品質負責。離產地后運輸途中的風險,由買方負責。
2.在裝運港(地)檢驗。貨物在裝運前或裝運時由雙方約定的商檢機構檢驗,并出具檢驗證明,作為確認交貨品質和數量的依據,這種規定,稱為以"離岸品質和離岸數量"為準。
3.目的港(地)檢驗。貨物在目的港(地)卸貨后,由雙方約定的商檢機構檢驗,并出具檢驗證明,作為確認交貨品質和數量的依據,這種規定,稱為以"到岸品質和到岸數量"為準。
4.買方營業處所或用戶所在地檢驗。對于那些密封包裝、精密復雜的商品。不宜在使用前拆包檢驗,或需要安裝調試后才能檢驗的產品,可將檢驗推遲至用戶所在地,由雙方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并出具證明。
5.出口國檢驗,進口國復檢。按照這種做法,裝運前的檢驗證書作為賣方收取貨款的出口單據之一,但貨到目的地后,買方有復驗權。如經雙方認可的商檢機構復驗后,發現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且系賣方責任,買方可在規定時間內向賣方提出異議和索賠,直至拒收貨物。
上述各種做法,各有特點,應視具體的商品交易性質而定。但對大多數一般商品交易來說,"出口國檢驗,進口國復驗的做法最為方便而且合理,因為這種做法一方面肯定了賣方的檢驗證書是效的交接貨物和結算憑證,同時又確認買方在收到貨物后有復權,這符合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的規定。我國對外貿易中大多采用這一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