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營的形式復雜,而聯營合同的也內容也不盡一致。一般來說以為了一定經濟目的而進行聯合、聯營的較多,因此,聯營合同按經濟內容劃分,大致可分為:生產協作型、生產科研型、技術聯營型、技術合作型、技術擴散型、技工貿聯營型、工貿聯營型、資金聯營型、產銷聯營型,等等;聯營合同按責任方式劃分大致可分為三種:
(1)法人型聯營(亦稱緊密聯營或有限責任聯營)
此種聯營是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合成立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性業務活動的,具有獨立財產、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能夠獨立承擔經濟責任的經濟聯合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這種聯營實際上是由聯營各方根據約定以各自出資部分財產(包括有形、無形的)而成立的一個新的經濟實體,這一實體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有一定的組織機構(企業名稱、地址、常設機構、企業負責人、企業章程等等);
2)有獨立支配的財產或獨立的預算;
3)能以自己(新成立的經濟實體)的名義參與經濟活動承擔經濟責任;
4)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經國家機關核準或登記。
以上四個條件共同構成法人型聯營的特征,缺一條件就構不成法人型實體,就不能獨立的對外開展經濟活動。
(2)合伙型聯營(亦稱半緊密型聯營或無限責任聯營)
是指參予聯營各方,在經核準或協商的生產經營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并以各自投入的財產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聯營的核心與法人型聯營的區別是:它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合同型聯營的特點是:
1)這種聯營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已經形成了一個聯合組織,但它還未形成完全獨立的經濟實體,因此,它還不具備法人資格;
2)聯營各方在聯合生產經營中所投入的財產所有權未轉移,只是臨時管理和使用權的轉移;
3)這種聯合體不能獨立地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在聯營期間對外所產生的債務,除以聯營各方共同投入的資產進行清償,其不足部分還應以聯營各方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這種責任實際上是一種無限的連帶責任。
(3)合同型聯營(亦稱松散型聯營)
是指聯營各方將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及有關約定事項以合同形式予以明確下來,按合同規定從事生產和經營,各自獨立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聯營,不建立任何新的組織或經濟實體,由聯營各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相互間也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型的聯營特點是:
1)聯營各方通過協商一致,以簽訂聯營合同形式來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協作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長期的、穩定的;
2)聯營不要求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效益。聯營各方獨立經營、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聯營不建立任何新的經濟組織和經濟實體,也不具備法人資格,合同型聯營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1)法人型聯營(亦稱緊密聯營或有限責任聯營)
此種聯營是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合成立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性業務活動的,具有獨立財產、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能夠獨立承擔經濟責任的經濟聯合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這種聯營實際上是由聯營各方根據約定以各自出資部分財產(包括有形、無形的)而成立的一個新的經濟實體,這一實體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有一定的組織機構(企業名稱、地址、常設機構、企業負責人、企業章程等等);
2)有獨立支配的財產或獨立的預算;
3)能以自己(新成立的經濟實體)的名義參與經濟活動承擔經濟責任;
4)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經國家機關核準或登記。
以上四個條件共同構成法人型聯營的特征,缺一條件就構不成法人型實體,就不能獨立的對外開展經濟活動。
(2)合伙型聯營(亦稱半緊密型聯營或無限責任聯營)
是指參予聯營各方,在經核準或協商的生產經營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并以各自投入的財產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聯營的核心與法人型聯營的區別是:它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合同型聯營的特點是:
1)這種聯營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已經形成了一個聯合組織,但它還未形成完全獨立的經濟實體,因此,它還不具備法人資格;
2)聯營各方在聯合生產經營中所投入的財產所有權未轉移,只是臨時管理和使用權的轉移;
3)這種聯合體不能獨立地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在聯營期間對外所產生的債務,除以聯營各方共同投入的資產進行清償,其不足部分還應以聯營各方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這種責任實際上是一種無限的連帶責任。
(3)合同型聯營(亦稱松散型聯營)
是指聯營各方將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及有關約定事項以合同形式予以明確下來,按合同規定從事生產和經營,各自獨立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聯營,不建立任何新的組織或經濟實體,由聯營各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相互間也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型的聯營特點是:
1)聯營各方通過協商一致,以簽訂聯營合同形式來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協作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長期的、穩定的;
2)聯營不要求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效益。聯營各方獨立經營、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聯營不建立任何新的經濟組織和經濟實體,也不具備法人資格,合同型聯營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