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11月18日,華映公司與特靈臺灣公司簽訂了進口3套冷水機組的貿易合同,交貨方式為FOB美國西海岸,目的地為吳江。2001年12月24日,買方華映公司就運輸的冷水機組向人保吳江公司投保一切險,保險責任期間為“倉至倉條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東方海外公司從美國西雅圖港以國際多式聯運方式運輸了裝載于三個集裝箱的冷水機組經上海到吳江。原告簽發了空白指示提單,發貨人為特靈臺灣公司,收貨人為華映公司。
貨物到達上海港后,2002年1月11日,原告與被告中外運江蘇公司約定,原告支付被告陸路直通運費、短駁運費和開道車費用等共計9,415元,將提單下的貨物交由被告陸路運輸至目的地吳江。但事實上,被告并沒有親自運輸,而由吳淞公司實際運輸,被告向吳淞公司匯付了8,900元運費。
同年1月21日,貨到目的地后,收貨人發現兩個集裝箱破損,貨物嚴重損壞。
收貨人依據貨物保險合同向人保吳江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賠付后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原告進行追償。原告與保險公司達成了和解協議,已向保險公司作出11萬美元的賠償。之后,原告根據貨物在上海港卸船時的理貨單記載“集裝箱和貨物完好”,以及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出場聯和進場聯)對比顯示的“集裝箱出堆場完好,運達目的地破損”,認為被告在陸路運輸中存在過錯,要求被告支付其償付給保險公司的11萬美元及利息損失。
審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貨物從美國運至中國吳江,經過了海運和陸路運輸,運輸方式屬于國際多式聯運。原告是多式聯運的全程承運人,也即多式聯運經營人,其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應屬國際多式聯運的陸路運輸合同,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應按約全面適當地履行運輸義務。涉案兩個集裝箱貨物的損壞發生在上海至吳江的陸路運輸區段,故被告應對貨物在其責任期間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買方也即收貨人華映公司與人保吳江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貨損屬于貨物運輸保險單下的保險事故范疇,保險公司對涉案貨損進行賠付符合情理和法律規定。原告作為多式聯運全程承運人對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就其所受的損失向作為陸路運輸承運人的被告進行追償。據此,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11萬美元及其利息損失。
□點評
本案集裝箱中貨物是整箱貨,由發貨人自己裝箱,承運人在貨物裝船時一般無法對集裝箱內貨物的實際狀況進行檢查。所以,要證明是否有貨損發生,通常是看集裝箱進出堆場時設備交接單上的記載情況。若集裝箱進場和出場的設備交接單上均記載“集裝箱及其設備狀況良好”且集裝箱鉛封完好,那么通常推定集裝箱內的貨物狀況良好,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沒有造成箱內貨物的損壞。
由此可見,盡管設備交接單記載有關于集裝箱及其設備的狀況,但該記載并非與箱內貨物的狀況毫無關系,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記載可以作為推定箱內貨物狀況的初步證據。本案的集裝箱在卸下船時良好,在陸運出場時也完好無損,而到目的地進場時出現破損,那么自然推定集裝箱及箱內的貨物損壞發生在陸路運輸階段。
在運輸中,法律規定對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只要貨物在該運輸途中發生了損壞,若沒有相反的證據,就推定承運人存在過錯,必須對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因此,當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受害人賠付后,向發生貨損的區段承運人追償于法不悖,法院追究被告承擔貨損的過錯責任是公正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