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31條訂立)
1.生效日期
本規例自2013年3月1日起實施。
2.修訂《進出口(一般)規則》
《進出口(一般)規則》(第60章,附屬法例A)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于第3、4及5條。
3.修訂第2條(釋譯)
第2條─
按筆畫數目順序加入
配方粉 (powdered formula) 指符合以下描述的粉狀物質─
(a)供或看似是供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食用;及
(b)是或看似是粉狀的奶或類似奶的物質,用以滿足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的全部或部分營養需要;
4.修訂第6條(適用及豁免)
在第6(1C)條之后─
加入
(1D)在下述情況下,本條例第6D(1)條不適用于作為離開香港的年滿16歲人士的私人隨身行李而輸出的配方粉(不論成分組合是否相同,亦不論載于多少個容器內)─
(a)以下條件均獲符合─
(i)在過去24小時內,該人沒有離開香港;及
(ii)該等配方粉總凈重不超逾1.8公斤;或
(b)以下條件均獲符合─
(i)在過去24小時內,該人曾離開香港(不論次數);
(ii)該人正與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幼兒)同行離開香港;及
(iii)該等配方粉載于非密封容器內,且不超逾對以下用途屬合理的分量:供該幼兒從香港出境點前往香港以外地方的下一個入境點途中食用。
5.修訂附表2
附表2,第1部,在第8頁之后─
加入
“9. 配方粉。 在香港以外的所有地方。”。
行政會議廳
2013年2月22日
注釋
本規例的目的是修訂《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以禁止任何人將配方粉(如新定義所界定者)輸出至香港以外的所有地方(根據出口許可證或豁免而輸出者則除外)。
2.上述禁制涵蓋所有符合以下兩項描述的粉狀物質(配方粉):一、該物質是或看似是供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幼兒)食用的;二、該物質是或看似是粉狀的奶或類似奶的物質,用以滿足幼兒的全部或部分營養需要。
3.為容許輸出合理分量作私人用途,離港人士可在其私人隨身行李中,輸出總凈重不超越1.8公斤的配方粉。然而,該人須年滿16歲,且在過去24小時內沒有離開香港。
4.此外,本規例亦訂定條文,照顧幼兒的需要。如年滿16歲人士在過去24小時內曾離開香港(不論次數),而該人正與幼兒同行離港,則該人可在其私人隨身行李中,輸出不超越合理分量的配方粉,供該幼兒從香港出境點前和往香港以外地方的下一個入境點途中食用。然而,該等配方粉須載于非密封容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