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RB/T 214-2017 4.4.1,明確了檢驗檢測機構可以租用設備,并明確了對租用設備的要求。在CNAS-CL01:2018 6.4.1,要求“實驗室應獲得正確開展實驗室活動所需的并影響結果的設備”,“應獲得”,通常理解為也可以采用租用的方式“獲得”。市場上已經有一些閑置的設備,這也為機構采用租賃方式獲得設備提供了便利。但毫無疑問,對一個機構來說,使用租用設備造成了實驗室是否滿足基本條件的風險。為控制租用設備的風險,租用設備應滿足以下條件:
(1)應納入本機構管理體系。租用設備應符合管理體系對設備管理的所有規定,包括建立設備檔案,列入設備控制清單,授權使用人、編寫作業指導書,有檢定/校準證書,有使用前確認記錄,使用、維護記錄,期間核查記錄,原始記錄等,實驗室應證明納入了本機構的管理體系。
(2)本機構可全權支配使用。由本機構全權支配使用,用于本機構的檢驗檢測活動,不被另外機構支配使用。
(3)在租賃合同中明確規定使用權。租賃合同中應有明確的“由本機構全權支配和使用”的條款。
(4)同一臺設備不允許同一時期被不同機構共同租賃或資質認定。這一要求更加強化了租賃設備的唯一性。
在實驗室實際運行當中,有時會出現臨時借用同行設備的情況,臨時借用設備不同于租用設備,臨時借用設備屬于“使用非本機構設備”范疇。如果這樣理解的話,檢驗檢測機構臨時借用設備也是可以的,只是需要滿足“使用非本機構設備”的要求。
使用非本機構設備和租用設備有本質區別。租用設備納入了本機構管理體系,相當于是自己的設備,除所有權之外的使用權、支配權歸本機構,需簽署租賃合同。非本機構設備,產權不屬于本機構,管理權和使用權也不屬于本機構,更沒有納入本機構管理體系,實驗室應基于風險思維,使用非本機構的設備。
對于使用租用設備或“使用非本機構設備”,同道咨詢專家組認為都是可以的,只是實驗室應考慮到其中的風險,并能夠提供證明可以控制好該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