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管理,保證臨床基因擴增檢驗質量,使臨床診斷和治療更為科學、合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床基因擴增檢驗技術指以臨床診斷治療為目的,以擴增檢測DNA或RNA為方法的檢測技術,如聚合酶鏈反應(PCR)、連接酶鏈反應(LCR)、轉錄依賴的放大系統(TAS)自主序列復制系統(3SR)和鏈替代擴增(SDA)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開展臨床基因擴增檢驗的實驗室.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設立在二級以上醫院.
第四條 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必須使用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臨床檢驗試劑開展臨床基因擴增檢驗項目.
第五條 衛生部臨床檢驗中心(以下簡稱衛生部臨檢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臨床檢驗中心(以下簡稱省臨檢中心)負責對所轄行政區域內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實驗室設置和驗收
第六條 擬設置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的醫療機構按照《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基本設置標準》(見附件)籌建實驗室;籌建完成后,由法定代表人向衛生部臨檢中心提出技術驗收申請.申請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1、 擬設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機構的所在地醫療衛生資源狀況、本機構的基本情況、對臨床基因擴增檢驗的需求以及臨床基因擴增實驗室運行的預測分析;
2、 擬設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的設置平面圖;
3、 擬設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將開展的檢驗項目、實驗設備條件和有關技術人員資料
第七條 衛生部臨檢中心和省臨檢中心共同組織相關專業的專家組(以下簡稱專家組),按照《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基本設置標準》對提出申請的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進行技術驗收.驗收完成后,在20日內將驗收報告寄送至申請機構.
第八條 經專家組技術驗收合格的醫療機構將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及專家組驗收報告送至省級行政部備案.在將符合規定的全部材料送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后15日內未收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同意的意見,方可開展專家組技術驗收合格的臨床基因擴增檢驗項目.
第九條 未經專家組驗收合格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的醫療機構不得擅自開展臨床基因擴增檢驗項目.
第三章 實驗室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臨床基因檢驗實驗室必須按照《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工作規范》(另發)開展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工作.
第十一條 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技術人員必須進行上崗培訓.經培訓合格者,由培訓單位發給合格證書,并將培訓合格人員名單報衛生部臨檢中心備案.獲得培訓合格證書者方可從事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工作.
培訓單位為衛生部臨檢中心,或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并經衛生部臨檢中心認定的機構.培訓時使用規定的統一教材.
第十二條 以科研為目的的基因擴增檢驗項目.不得向臨床出具檢驗報告,不得向病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必須按照《臨床基因擴增實驗室工作規范》開展室內質量控制,并參加衛生部臨檢中心組織的室內質量評價.
第十四條 衛生部臨檢中心按照本方法和《臨床基因擴增實驗室工作規范》協調、組織省臨檢中心對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的檢驗質量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時抄送被監測的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所在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衛生部臨檢中心或省級臨檢中心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委托可對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出示證件.在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有權調閱有關資料,被檢查機構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十六條 衛生部臨檢中心對在室間質量評價中不合格的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提出警告,對連續二次或三次中有二次發現臨床基因擴增檢驗結果不合格的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衛生部臨檢中心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暫停有關臨床基因擴增檢驗項目,限期整改.經專家組進行再次技術驗收并合格,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后,方可重新開展臨床基因擴增檢驗項目.
第十七條 對于未經衛生部臨檢中心組織的專家組技術驗收合格并報省級衛生部門備案,擅自開展臨床基因檢驗項目的醫療機構,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條予以處罰,并予以公告.公告所需費用由被公告機構支付.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開展臨床基因擴增檢驗,并對其所在醫療機構予以公告.公告所需費用由被公告機構支付:
(一) 開展超出衛生部臨檢中心組織的技術驗收合格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臨床基因擴增檢驗項目的;
(二) 使用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試劑開展臨床基因擴增檢驗的;
(三) 在臨床基因擴增檢驗中未開展室內質量控制的;
(四) 在臨床基因擴增檢驗中未參加室間質量評價的;
(五) 在臨床基因擴增檢驗中弄虛作假的;
(六) 以科研為目的的基因擴增檢驗項目向病人收取費用的;
(七) 使用未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臨床基因擴增檢驗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對采供血機構的基因擴增檢驗實驗室開展基因擴增檢驗項目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衛生部臨檢中心組織的專家組對申請開展臨床基因擴增檢驗的實驗室進行技術驗收所需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