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抽樣取證是指執法人員根據案情需要,依據科學的方法,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為證據的管理活動。抽樣取證系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證據的一個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取得能夠代表涉案物品內在品質的樣品,為鑒定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提供樣品保證。抽樣取證可以在鑒定報告對樣品內在品質的權威結論和涉案物品的總體品質之間建立實證聯系,以樣品的內在品質直接代表全部涉案物品的內在品質。
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抽樣取證同樣得到運用。如:《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物品,確因實物數量較大,無法逐一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請有資格的鑒定機構、專業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隨機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并由其制作取樣記錄和出具相關書面意見。有關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結果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者該類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結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除外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對鑒定機構或者抽樣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行政機關移送的案件(即兩法銜接案件)證據材料中通常都存在抽樣送檢的鑒定意見,那么對于公安機關來說首先就必須判斷行政機關收集檢材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這就涉及到抽樣程序、抽樣范圍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確保抽樣方法科學、樣品具有代表性。正如:最高檢發布第100號指導性案例---陳力等八人侵犯著作權案中指出:“涉案侵權作品數量眾多時,可進行抽樣取證,但應注意審查所抽取的樣本是否具有代表性、抽樣范圍與其他在案證據是否相符、抽樣是否具備隨機性等影響抽樣客觀性的因素”。筆者收集整理涉及辦案中常見的食品藥品類、危險品類等部分物品抽樣取證相關規定和標準,僅供大家學習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