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
為進一步規范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市場監管總局
2020年11月30日
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規定
為進一步規范市場監管部門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現就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作出以下規定:
第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自行抽樣或委托承檢機構抽樣。委托抽樣的,應當不少于2名監管人員參與現場抽樣。
第二條 現場抽樣時,應檢查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是否有進貨查驗記錄、合法進貨憑證等。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無法提供進貨查驗記錄、合法進貨憑證或產品真實合法來源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條 對易腐爛變質的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樣品,需進行均質備份樣品的,應當在現場抽樣時主動向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告知確認,可采取拍照或攝像等方式對樣品均質備份進行記錄。
第四條 現場封樣時,抽樣人員應按規定要求采取有效防拆封措施。抽樣人員(含監管人員)、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在樣品封條上共同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五條 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范的抽樣文書,詳細記錄被抽樣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的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住所,食用農產品名稱(有俗稱的應標明俗稱)、產地(或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是否具有合格證明文件,供貨者名稱和地址、進貨日期,抽樣批次等。在集中交易市場抽樣的,應當記錄銷售者的攤位號碼等信息。
現場抽樣時,抽樣人員(含監管人員)、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在抽樣文書上共同簽字或蓋章。
第六條 帶包裝或附加標簽的食用農產品,以標識的生產者、產品名稱、生產日期等內容一致的產品為一個抽樣批次;簡易包裝或散裝的食用農產品,以同一產地、生產者或進貨商,同一生產日期或進貨日期的同一種產品為一個抽樣批次。
第七條 檢驗機構在接收樣品時,應當核對樣品與抽樣文書信息。對記錄信息不完整、不規范的樣品應當拒絕接收,并書面說明理由,及時向組織或者實施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承檢機構應按規范采取冷凍或冷藏等方式妥善保存備份樣品。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合格樣品的備份樣品應繼續保存3個月,不合格樣品的備份樣品應繼續保存6個月。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監督抽檢結果有異議的,可按照規定申請復檢。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對不合格食用農產品依法采取停止銷售、召回等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對停止銷售、召回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要求采取處置措施,并及時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復檢和異議期間,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不得停止履行上述義務。未履行前款義務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履行。
第十一條 抽檢發現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涉及種植、養殖環節的,由組織抽檢的市場監管部門及時向產地同級農業農村部門通報;涉及進口環節的,及時向進口地海關通報。
第十二條 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經營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等違法行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并開展跟蹤抽檢。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及時公布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檢結果、核查處置信息。與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核查處置有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依法歸集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十四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要求將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等信息,及時錄入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等食用農產品銷售場所開展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的指導,可結合地方實際制定本地區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