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紹
1997年3月31日,天津市紅橋區發生一起家庭因食用自制豬肉餡包子導致共同使用者4人食物中毒,主要癥狀頭痛、頭暈、惡心、嘔吐、心悸、尚有手顫,唇顫的體征。通過調查取證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分析,中毒者臨床表現和特征,實驗室檢測結果和4名副主任醫師以上食品衛生專家鑒定結論確定:中毒病人共同食用的包子豬肉餡中含有去甲腎上腺索、腎上腺索。這種中毒類型在我市尚屬首例。
在對食物中毒進行調查,取證和確定中毒原因后,衛生行政機關經和議認為,永發大肉部所售出的豬肉餃餡含有造成本次食物中毒的致病因子去甲腎上腺索和腎上腺索,導致李某一家共同進食者4人發生食物中毒。根據《肉魚肉制品衛生管理辦法》第八條和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擬給予如下行政處罰:1 責令停止經營,期限為自案發之日采取臨時控制實施時起直至結案之日止;2 擬沒收3月31日,4月1日之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上述合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三節:“聽證程序”和《天津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于4月23日以衛生行政處罰告知(聽證)通知書的形式告知了當事人,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和質證權利。根據當事人要求,于5月14日進行了公開聽證。經過質證,局征候,衛生局行政領導小組經過和議討論一致認為,永發達肉部于1997年3月31日出售含有毒有害腺體的豬肉餃餡,致使一家4人食后發生的食物中毒。經現場檢驗、采樣、檢測、專家鑒定等調查,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當事人在聽證會的質證任何駁辨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和《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1.責令停止經營,并處吊銷衛生許可證;2 .罰款人民幣5000 元證。5月23日向永發大肉部送達了津紅衛食罰字(1997)“第011 號決定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了法律程序,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紅橋區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0 日上午經過公開開庭調查審理,原、被告就本案關鍵環節在法庭質證、辯論,法院認為:原告出售生豬肉中含有有毒有害腺體,并導致4人食物中毒,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經營食品應無毒無害的規定。被告作為食品衛生監督機關,依職權查處原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之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基本合法。但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時,舉行聽證中未告知原告吊銷衛生許可證之行政處罰,而聽證后做出處罰顯然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責令原告停止經營,雖未確定期限,但在聽證通知中明確告知為:“自案發之日采取緊急控制措施時起至結案之日止”,法院予以確認。據此依法判決:1.維持被告作出的第011號決定第一項責令原告停止經營,第二項處以對原告罰款人民幣5000元整的處罰。2.撤銷被告作出的第011號決定中第一項并處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判決后,原、被告均履行的判決,為上訴。
2、專家分析
這是一戶家庭四人特殊的食物中毒事故。衛生監督機構進行了深入的現場調查,取得了當事人的證據,并經過專家技術鑒定,確定為食用豬肉餡中含有有毒有害腺體。
關于聽證程序,本案人民法院在訴訟審理過程中,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依法撤銷了衛生監督機構所做出的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處罰是對的。《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后,規定了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它賦予了當事人比較全面的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為通向合理、公正的行政程序指明了道路。公民及其組織在聽證程序中所擁有的聽證權利,是聽證程序的核心。聽證程序的本質是程序公平,而不是實質公正,但程序公平的存在是實質公正的前提和基礎。既然如此,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處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本案衛生監督機構在衛生行政處罰告知通知書中,擬給予:1.責令停止經營,期限為自案發之日采取臨時控制措施時起至結案之日止;2.擬沒收3月1日、4月1日之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在舉行聽證后所做出的行政處罰卻增加了吊銷衛生許可證一項。仔細分析一下,衛生監督機構在聽證通知書中把臨時控制措施當作處罰條款,又有意回避吊銷許可證這一敏感問題,又在最后作出的行政處罰中增加了這一條款是錯誤的。讀者應從這一案例中吸取教訓。這種法院撤銷一項重要的行政處罰,也是衛生監督機構的敗訴。